原告某某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中山区X路二段一八一之五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董事长。
原告上海某某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X路X号6A室。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某,董事长。
原告上海某某婚纱影楼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战民,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余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台湾省居民,住(略)。
上述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冯雅馥,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婚纱影楼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张某某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婚纱影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战民、余力,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冯雅馥(兼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一系1990年在台湾设立的专营婚纱摄影及婚纱制作的公司,“苏菲雅”一词是该公司创始人洪某蓁的女儿的名字,并于1993年4月1日在台湾进行了商标注册,是台湾婚纱摄影、婚纱礼服制作行业的著名品牌。2002年10月,“菲雅x”商标在中国大陆获得注册,原告一是权利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礼服出租、录像、摄影等。原告一将该商标许可给原告二、原告三使用,三原告为推广该品牌,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活动,“菲雅x”注册商标已经成为著名婚纱摄影品牌。2005年3月,被告陈某申请注册了“上海市南汇区某某婚纱摄影店”,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自认其为该店的实际投资人和经营者,两被告在店招及用品上多处突出使用“菲雅”“菲雅x”“菲雅台北”字样,明显有意暗示其与“菲雅x”注册商标存在某种联系,以期误导消费者。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利的侵犯,故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停止在其店面招牌、装潢、广告宣传品和产品中使用“菲雅”、“菲雅台北”、“菲雅x”字样,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2、判令两被告以在《解放日报》上公开发表声明的方式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8万元、律师费2万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张某某先后于2000年3月、2003年6月投资设立了“青浦镇某某婚纱摄影店”(以下简称青浦某某店)和涉案的“上海市南汇区某某婚纱摄影店”(以下简称南汇某某店),故被告张某某从2000年开始就将“苏菲雅”作为店名使用至今。原告的商标于2002年10月在大陆获得注册,直至2005年10月才开始真正使用,晚于被告将“苏菲雅”作为商号进行注册和使用的时间,且被告并没有将“苏菲雅”作为商标使用,不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一企业登记信息及在台湾商标注册、知名度情况。
1990年7月原告一在台湾设立,核准的经营范围为摄影业务、新娘礼服出租出售业务等。2005年5月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94年度上易字第X号C)附表中列明的由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商标为(1)“菲”商标,注册号数x,专用期限为1993年4月1日起至2003年3月31日止,核准延展专用期间自200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商品名称:新娘化妆礼服出租及摄影业务。(2)“菲雅”商标,联合服务标章注册号数x,正标章号数x。专用期限为1993年4月1日起至2003年3月31日止。核准延展专用期间自200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变更后专用期间自2003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服务名称:照相底片、相片放大、电影底片冲印处理、数位相片列印、影像合成处理等。在该判决书查明的内容中提到:“告诉人公司(即原告一)系自82年4月1日起即已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菲’服务标章专用权,在台北市颇有名气,为一般消费者熟知之婚纱摄影业……”。在2005年4月25日的《今周刊》、2005年6月23日的《壹周刊》、2005年6月9日的《新闻剪报》上均刊登了有关时任总统陈某扁儿媳的婚礼中斥重金使用苏菲雅婚纱的报道。
(二)原告商标在国内注册、许可及知名度情况。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第x号注册商标为由中文“菲雅”与英文“x”上下排列而成的文字商标,权利人是原告一,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礼服出租、录像、录像带录制、摄影、夜礼服出租(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原告一先后与上海莉致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原告三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由原告一许可上海莉致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原告三在42类服务项目上使用第x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分别为2005年8月23日至2012年10月27日以及2007年11月16日至2012年10月27日。2007年6月27日,上海莉致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某某婚纱摄影有限公司。2005年至2008年期间,三原告在上海邀请明星、模特举行旗舰店发布会、婚纱秀,并通过巴士车身广告、软性电视广告、结婚网站广告、以及在商务楼、地铁站派发宣传单、参加婚展等多种形式对“菲雅”婚纱摄影品牌进行了大量宣传。2007年8月新浪网、结婚时尚网报道了苏菲雅婚纱品牌在中国婚博会上邀请当红明星演绎特制奥运婚纱的新闻。2008年5月,“菲雅”在2008上海国际服装文化节上海消费者最喜欢的中外品牌服装评选活动中获评最具流行时尚服饰品牌。
(三)青浦某某店和南汇某某店登记成立情况。
2000年3月15日,青浦某某店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登记成立,该店登记的经营者为羊某,营业场所为青浦区X镇X路X号。主营婚纱摄影、艺术写真。兼营新娘化妆、礼服出租、新婚彩车。经营期限2000年3月15日至2003年3月14日(后又变更经营期限至2003年12月31日)。2004年2月2日该店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2004年2月3日徐某某在同样地点登记注册了青浦某某店,该店登记注册的有效期为2004年2月3日至2006年1月31日。2006年8月7日,倪某在上述地址登记注册了青浦某某店,该店登记注册的有效期为2006年8月7日至2010年6月21日。现该店在经营中。
2003年6月24日,南汇某某店登记成立,经营者登记为倪某,经营场所位于上海市南汇区(现浦东新区)惠南镇X街X号,经营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礼服出租、艺术写真。2005年1月20日因倪某离开南汇某某店,该店注销工商登记。该店的缴税记录从2003年9月持续至2006年11月。2006年4月1日,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的南汇某某店注册成立,经营形式、经营场所、经营范围与登记在倪某名下的南汇某某店相同。
(四)证人证言及被告张某某对相关事实的陈某。
证人羊某陈某,1999年至2000年期间,其与被告张某某共同在千子晨婚纱店(该店老板系台湾人)从事婚纱摄影。后张某某欲自行开设婚纱店,但因当时政策不允许台湾人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张某某遂以羊某的名义出资设立了青浦某某店,店名“苏菲雅”也是由张某某取的。该店的实际经营管理由张某某负责,其只在该店内短期工作了一段时间,后自行至湖州开设店面。羊某离开该店后,应羊某要求,张某某将该店的负责人变更为徐某某。2003年张某某投资开设南汇某某店时其曾帮忙参考了该店的装修风格。
证人徐某某、倪某均陈某青浦某某店和南汇某某店的实际出资人和经营者为被告张某某。证人倪某还陈某,两店在办理负责人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时因手续问题可能有部分时间未能衔接,但两店自首次设立起就一直持续经营至今。
被告张某某陈某,至大陆之前,其曾在台北的邱礼服、新竹县的法国台北、新竹县的超级巨星婚纱摄影店工作过。1998年其至大陆先在千子晨婚纱摄影店工作,后至青浦自行开设了青浦某某店。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因政策限制,该店的负责人登记在羊某的名下,但实际经营管理和出资均由被告张某某负责。“苏菲雅”系其二姐的英文名,其在申请工商注册时同时还申请了其他名字,后工商核准了该名,因此其将“苏菲雅”作为该店的店名。在开店前,其知道台湾有个名叫“苏菲亚”的婚纱摄影,但没什么名气。南汇某某店也是由张某某实际出资并负责经营的,因同样的政策原因,该店曾先后登记在倪某和陈某名下,虽然青浦某某店和南汇某某店的工商登记信息中显示有不经营的时段,但两店实际一直持续经营。南汇某某店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后,张某某在支付陈某工资之余,每月另行支付500元,作为使用他名字的报酬。关于南汇某某店的经营情况,其表示,该店店铺面积约300-400平方米,每月营业收入平均为13-14万元,正常经营下的利润率在20%左右,但若扣除税收和成本,实际净利润率为5%。
(五)原告取证及发生律师费情况。
2008年9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佳敏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上午,公证员傅匀、公证人员蔡光成与吕佳敏共同至上海市南汇区(现浦东新区)惠南镇X街X号,由吕佳敏对名称为“菲雅台北婚纱摄影”的店招牌进行拍摄,上述现场拍摄得到的视频文件由公证员带到公证处刻录成光盘,光盘的内容经公证处电脑截屏打印成照片四张。照片显示,该店铺的招牌上印有“菲雅婚纱摄影”、“菲雅台北”、“x”字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08)沪东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三原告为本案产生律师费40,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材料、台湾刑事判决书、商标使用许可材料、台湾媒体及网络媒体的报道材料、获奖证书、广告宣传合同、市场推广协议、参展协议、(2008)沪东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核准单、工商查询信息、证人倪静、羊安、徐立志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一为“苏菲雅x”商标的注册权人,原告二、原告三为商标许可使用人,三原告有权共同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
一、南汇某某店对“苏菲雅”字号是否享有在先权利。
本案的核心争点是原告的“菲雅x”注册商标权与被告的“苏菲雅”字号权之间的冲突。《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两被告认为,涉案的南汇某某店与青浦某某店的实际出资人和经营者都是被告张某某,2000年张某某就开始用“苏菲雅”作为字号经营青浦某某店,故张某某对“苏菲雅”字号享有在先权利。本院认为,认定“在先权利”应以相关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作为参照。原告的“菲雅x”商标注册于2002年10月,当时南汇某某店尚未成立,故南汇某某店对“苏菲雅”字号不享有在先权利。青浦某某店与南汇某某店是两个独立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前者可能享有的正当权利无法当然延续至后者,即使青浦某某店对“苏菲雅”字号享有在先权利,这种在先权利也会受到原告2002年10月获得的“菲雅”注册商标权的制约,即2002年10月之后青浦某某店只能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其登记在先的“苏菲雅”字号,而难以将这种在先权利再扩展至南汇某某店,且青浦某某店在实际经营使用过程中应完整规范使用核准的名称,而不能以突出使用“苏菲雅”字号的形式侵犯原告对“菲雅”享有的商标权。
两被告另辩称,原告的商标直至2005年10月才开始真正使用,晚于被告将“苏菲雅”作为商号进行注册和使用的时间。但被告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并且商标未实际使用仅是通过行政程序撤销商标的依据,在原告商标仍然有效且已经实际投入使用的情况下,原告自商标注册之日即享有商标专用权。
故本院认为,两被告经营的南汇某某店对“苏菲雅”字号不享有在先权利。
二、两被告行为的定性。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以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从事的系婚纱摄影,与原告注册商标中核准的“摄影”服务属相同服务。被告将其企业字号中的“苏菲雅”在其店面招牌上以“菲雅”字样的形式突出使用,该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中文部分完全相同,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在店招上以显要位置标明“菲雅”和“x”字样,意欲与其他同业区分,起到商标标识的作用。“菲雅”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中文部分完全相同,“x”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英文部分“x”读音相同、拼法近似,故被告使用的“菲雅x”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亦构成近似。原告一在台湾婚纱摄影行业已经经营了20年,“菲雅”品牌在台湾具有较高知名度,在大陆注册商标后,三原告又耗费重资进行了品牌推广和宣传。被告的上述行为容易使消费者误以为婚纱摄影服务的提供者是原告或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的企业。由于“菲雅”商标的注册权人是台湾企业,被告在店招上将“菲雅”和“台北”一起使用更加大了混淆的可能性。故两被告在其经营的南汇某某店的招牌上突出使用“菲雅”、“菲雅台北”、“x”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一对第x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还要求被告停止在装潢、广告宣传品和产品中使用“菲雅”、“菲雅台北”、“菲雅x”字样,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上述范围使用上述字样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两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犯的,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和消除影响。两被告应当停止在南汇某某店的店面招牌上使用“菲雅”和“x”字样的行为,由于“台北”系地名,该字样只有在与“菲雅”、“x”连用时才可能导致与原告商标的混淆,在禁止被告在南汇某某店使用“菲雅”、“x”字样后,没有必要再对“台北”字样加以禁止。关于消除影响,三原告要求被告在《解放日报》上公开道歉并消除影响,由于公开道歉并非商标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本院不予支持;在侵权行为中,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范围相一致,涉案侵权行为未超出上海市范围,在市级报纸上发布声明已足以消除侵权行为的不良影响。此外,本案中享有商标权专用权的系原告一,原告二和原告三仅享有商标使用权,不享有除商标使用权之外的其他权利,故两被告停止侵权和消除影响的责任应向原告一承担。
关于赔偿损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现原告以被告张某某陈某的南汇某某店每月营业收入14万元、利润率20%为依据主张2006年11月起被告的赔偿金额,认为根据上述计算方式,已远超过原告主张的48万元损失。被告认为,20%只是毛利,扣除成本和税收后,净利润率为5%。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时间予以准许。对于南汇某某店的营业收入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被告实际获利的计算标准各执己见,由本院根据被告的经营情况、经营面积,同时考虑南汇某某店经营业绩的取得除了借助原告商标的影响力外还需结合被告的经营能力等主观因素合理酌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数额过高,由本院根据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和原告律师在本案中的工作量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两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原、被告对南汇某某店的设立、经营情况确认一致,即被告陈某作为该店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但该店的出资方和经营管理者均为被告张某某。原告认为,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陈某并不参与南汇某某店的出资和经营管理,但其提供个人信息帮助被告张某某注册登记南汇某某店的行为,为被告张某某使用“苏菲雅”作为店名实施侵权行为创造了条件,故被告陈某与张某某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上海市南汇区某某婚纱摄影店的店面招牌上使用“菲雅”、“x”字样,停止侵犯原告某某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对第x号“菲雅x”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陈某、张某某就侵犯原告某某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第x号“菲雅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刊登的内容需经本院核准)。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陈某、张某某负担;
三、被告陈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某某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婚纱影楼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
四、驳回原告某某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婚纱影楼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三原告负担2,376元,两被告负担6,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某某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上海某某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婚纱影楼有限公司、被告陈某、张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红霞
审判员杜灵燕
代理审判员孙国瑛
书记员钱丽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