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全,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7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富,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7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全、刘×富犯诈骗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全、刘×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全、刘×富与王××(另案处理)结伙,于2007年8月8日10时许,在本市X路交通银行门口,以用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收购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20张交通卡为名,用事先放有真人民币8,000元的信封作为道具,先让被害人进银行在验钞机上对真币进行真伪鉴定,然后再以被害人要价太高为由索回该钱款,后又以同意交易为由,由王××将事先准备好的放有假币的相同信封交予被害人,使被害人信以为真,以此方法骗得被害人方××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的交通卡20张。嗣后销赃得款共同分用。
2007年10月24日,被告人刘×全在本市X路暂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刘×富主动至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诈骗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全、刘×富在家属帮助下退出赃款人民币8,000元,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全、刘×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招商银行上海分行江湾支行出具的假币收缴凭证,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放品清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全、刘×富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全、刘×富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全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4日起至2008年3月2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富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惠康
书记员印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