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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辽立二民再申字第003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化青,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邹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04)本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签订口头房屋买卖合同及履行期间,再审被申请人没有告知涉案房屋已被案外人栾景春购买及在银行抵押的事实,一审时再审被申请人的售楼员出庭作证,证实出售该房屋时公司没有人告诉她该房屋已经抵押,原审不予采信该证言,也未说明理由。2、再审被申请人和栾景春的退房协议违反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退房协议无效,再审被申请人无权处分该房产,因此其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口头买卖合同无效。3、再审被申请人故意隐瞒涉案房屋已经出卖给他人并已抵押的事实,构成欺诈,故双方签订的口头买卖合同无效。4、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该条是针对有效合同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该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支持再审申请人返还房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再审被申请人当时的总经理王某与再审申请人系亲属,由其作主将涉案房屋以每平方米1900元的优惠价卖给再审申请人,王某清楚地知道该房在银行抵押的事实,并且告知再审申请人2003年5月31日为其办理产权证。再审被申请人于2003年5月6日将银行贷款还清,解除了抵押,此后通知再审申请人可以办理产权手续,但再审申请人一直不办理,责任不在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判决生效后,再审被申请人以书面形式通知过再审申请人可以随时履行判决内容,为避免栾景春不能保证协助办理,再审被申请人已于2005年3月3日将该房产权办到自己公司名下,以保证再审申请人可以按新建商品房办理产权。再审被申请人没有实施欺诈行为,也没有给再审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本案中,案外人栾景春与再审被申请人签订退房协议是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而不是栾景春转让涉案房屋,并且抵押权人即银行并未就此提出异议,贷款合同已履行完毕,抵押权人的权利未受到影响。栾景春与再审被申请人签订的退房协议与再审申请人无关,再审申请人无权主张该协议无效。在退房协议签订后再审被申请人即拥有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权,因此其将该房屋出售给再审申请人不属于无权处分。再审申请人以该项理由主张双方合同无效,没有事实根据。2、即使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售楼员证言能够被采信,能够证明再审被申请人在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再审申请人时隐瞒了该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再审申请人认为再审被申请人构成欺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合同也仅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并非无效合同。再审申请人以该项理由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该条只是规定具有相应情形,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等,并非只要具备该条所列情形,合同即为无效。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审确认双方合同有效,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再审被申请人承担未及时办理产权证的违约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邹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祥

代理审判员吴志强

代理审判员李华

二〇〇九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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