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崇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邹某,男,36岁,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30岁,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崇仁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崇仁县房产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仙凤,崇仁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邹某与被告崇仁县房产管理局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崇仁县房产管理局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1998年8月,被告崇仁县房产管理局向我购买办公桌、沙发等价值(略)元的办公用品,我经催收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崇仁县房产管理局及时给付某款。
被告崇仁县房产管理局辩称,我局原与原告邹某口头商定,以原告邹某的家俱来抵其欠我局开办的崇仁县海洋化工公司欠款(略)余元,方向原告邹某购家俱(办公用品),故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崇仁县房产管理局向邹某购办公用品,茶几八只,变形沙发四只,平面沙发八只,老板桌三张,办公桌五张,前进联邦沙发二套,共计人民币(略)元,经办人在销售发票上签了字。被告崇仁县房产管理局购买办公用品后,以原告邹某欠崇仁县海洋化工公司(系崇仁县房产管理局下属企业)原销售员黄某的货款(略)元,而黄某又欠崇仁县海洋化工公司货款(略).1元、双方当进约定互抵为由拒付某款。庭审时,原告方不承认双方有抵消欠款的口头约定,被告也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材料,法院调查材料,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崇仁县房产管理局向原告邹某购办公用品欠款(略)元,事实清楚,有原告的销售发票为证及调查材料相印证,原告邹某起诉要求被告崇仁县房产管理局归还欠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崇仁县房产管理局主张原告邹某是以办公用品抵偿欠崇仁县海洋化工公司货款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崇仁县房产管理局给付某某购办公用品欠款计人民币(略)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96元,其它费用89元,合计人民币585元由被告崇仁县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地区中级人民院。
审判员黎文华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肖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