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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XX、王XX诉被告王XX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魏XX,亦即上述原告魏XX,系原告王XX之母。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魏XX、王XX诉被告王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王XX诉称,原告魏XX没有职业,身患疾病,只身抚养原告王佳音,被告不尽家庭责任,以致二原告生活极度艰难,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万元。

被告王XX辩称,原告魏XX占据家中财产,并在2007年以前开有一个诊所,而被告没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生活相当困难,虽然如此,被告一直积极负担原告王XX的生活、学习费费用,因此,原告所诉不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魏XX与王XX于1999年3月30日结婚,2001年3月30日婚生一女,取名王XX,后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离家另居,王XX长期由魏XX照料。被告曾于2007年5月17日表示与王XX脱离父女关系,不愿承担王XX的抚养费。同时查明,魏XX没有职业,患有乳腺增生、神经官能症、抑郁症、类风湿性关节炎、颈胸椎后韧带钙化、椎管狭窄、颈椎病。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被告与魏XX离婚。2009年6月9日,被告再度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魏XX离婚,同时要求抚养王XX,由魏XX支付抚养费。2010年2月4日,本院作出(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被告与魏XX离婚。本案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明、本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一)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魏XX没有职业和收入,且身患多病,被告作为魏XX的丈夫,应当对其妻子魏XX尽扶养义务,故魏XX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的理由成立。(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的责任和义务,王XX是未成年人,长期由魏XX抚养和照料,王XX要求被告履行抚养义务,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被告没有尽到抚养、扶养义务,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要求被告每月应支付1万元抚养费的计算依据,也没有提交被告何时开始拒付抚(扶)养费以及被告收入状况的确切证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应支付1万元抚(扶)养费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四)鉴于被告曾于2007年5月17日表示与王XX脱离父女关系,不愿承担王XX的抚养费这一情况,可推定该日期为被告开始拒付抚(扶)养费的时间。由于本院无法确定被告的实际收入数额,只能比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的收入。由于正在进行的离婚诉讼涉及王XX的抚养费事宜,为避免对该项请求的重复审理,该费用计算至被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之日(计25个月)为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XX自2007年5月17日至2009年6月9日之间的抚养费x元(即x元/年÷12个月×25个月×30%)。

二、被告王XX自2007年5月17日起,每月应向原告魏XX支付扶养费413.60元(即x元/年÷12个月×20%),其中,本判决生效前的扶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判决生效后的扶养费,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该年度的扶养费。本款项的计付以原告魏XX与被告王XX之间的夫妻关系存续为前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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