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志杰,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XX诉被告康XX离婚后财产纠纷及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杰,被告康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离婚时,被告隐瞒双方共同存款12万元,原告要求分割该款,同时要求其子王骞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XX辩称,离婚时确有共同存款11.5万元没有分割,被告只同意分给原告3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按其离婚协议,其子王骞由被告抚养,并对部分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离婚后,发现尚有11.5万元共同存款没有分割,该款现由被告掌控。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置权,离婚时,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分割权。原、被告虽然离婚,但在离婚时有11.5万元共同存款没有分割,被告单方掌控该款,侵犯了原告对该财产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分割该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王XX5.7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康XX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