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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42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亮,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合伙购买、经营一辆货车,后被告独自控制、经营该车,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伙关系,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该车分割价款x元,以及被告独自经营该车期间原告应分得的利润x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1、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合伙关系;2、被告独自控制该车后,车辆长期停运,没有营运收益,而且被告为该车垫付有保险费、修车费、运费等费用,因此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利润问题;3、双方之间合伙购买的现由原告独自控制和经营的小麦收割机一部,应当一并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各出资x元于2008年8月初合伙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蒙x号东风牌货车,随后双方共同经营,按双方口头约定,该车配置两个司机,其中,外聘一位司机,另一位司机由被告兼任,每位司机月工资为2000元。从2008年8月初,原、被告共同经营到2009年12月15日,其间,即从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因过春节而停运。2009年春节后,双方因营运效益不佳等原因发生争执。2009年6月,被告一度数次单方揽活,营运收入由被告获取,在其中一次的营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修车费用系被告支付。2009年7月至当年8月14日,该车因双方再度发生矛盾而停运,双方共同营运期间共欠被告三个月的司机工资6000元。自2009年12月16日以来,被告单方面控制了该车,其间的营运收支皆有被告掌控,原告至今不知道该阶段的营运收支和该车的车况以及车辆的具体下落。同时查明,2009年9月9日,被告支付了交强险保费5404元,由于该车辆的年检到2009年8月下旬到期,加之该车的牌照为内蒙古的牌照,必须到内蒙古审车,被告支付了往返的拖车费用9000元。被告同时声称其在2009年支付了以下费用:7月份交通事故费用3500元,12月17日支付换电瓶费用800元,12月24日支付托运费9000元,12月26日、27日支付修车费7250元,原告对被告该项陈述不予认可。诉讼期间,本院委托相关部门对该车进行了评估,该车现在价值为x元。此外,双方同时合伙购买、经营富田某旋风牌小麦收割机一部,原告称双方已对该收割机进行了分割,被告予以否认,但双方均无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也没就双方合伙经营收割机事宜提出反诉。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鉴定意见书,保单,货运协议,收据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的债务,对内由各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分担,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多承担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各自出资x元购买汽车并约定共同经营,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双方同意散伙,本院应当支持其要求散伙的诉讼请求,并按前述原理,依法分割合伙财产和债务。蒙x号东风牌货车的归属和价款分割,营运利润是否存在和多少及分配,被告主张的费用的确认和负担,以及富田某旋风牌小麦收割机事宜是否与本案一并审理,是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关于蒙x号东风牌货车的归属和价款分割问题。该车现在价值为x元,应由双方平均分割,考虑到该现由被告实际控制和使用,该车确认给被告所有为宜,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分割价款x元;(二)关于被告支付的交强险保费和审车托运费是否存在,是否应当由原告分摊的问题。被告支付的交强险保费5404元有保单为证,其支付的9000元托运费用有收据和货运协议相互印证,本院应予认定。通常情况下,该费用本应按双方的出资比例由双方平均分担,但本院基于下列事实和理由,认为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1、被告长期单方控制该车,侵犯了原告在该期间内对合伙财产的管理权、监督权、知情权和对合伙利润的期待权。2、被告之所以单方控制该车进行单独营运,应当是其在综合判断其所得收益高于相应支出,并存在一定风险的情况下作出的决断,退一步讲,既便实际上没有利润甚至存在亏损,也是被告自愿选择的结果,也应由被告负担相应费用。3、权利与义务同在,风险与利益并存。被告虽然有支出和风险,同时也有营运收入和利益期待,在原告丧失对合伙财产的管理权、监督权、知情权和对合伙利润的期待权的情况下,让原告分摊该费用和风险,显然有失公允,违反了民事活中的公平原则。(三)关于被告主张的交通事故费用、换电瓶费用和修车费是否属实,是否应当由原告分摊问题。被告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票据注明内部使用,对外无效,且部分票据的号码与开票日期自相矛盾,因此该票据不宜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另一角度而言,既使该支出是事实,如前项所述,亦不应由原告分摊该费用;(四)双方共同拖欠被告工资6000元,该费用产生于双方共同经营期间,应由原告分摊3000元;(五)关于对合伙购买、经营小麦收割机事宜应否与本案一并审理问题。收割机经营方面的合伙关系与汽运经营方面的合伙关系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由于被告没有依法提出反诉,本院只能在原告诉求范围内予以审理,故收割机方面的相关事宜,本院本次不作审理,当事人可视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另案主张权利;(六)关于在被告单方控制该车单独营运期间,是否存在营运利润,利润数额及分配问题。被告在此期间有停运现象,也有正常营运现象,由于双方均不能提出有无利润及利润数额方面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之间的汽车运输合伙关系。

二、蒙x号东风牌货车归被告宋某某所有,被告宋某某支付给原告田某某该车分割价款x元,扣除原告田某某应付给被告宋某某的工资款3000元,被告宋某某尚应支付原告田某某x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田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000元。评估费2000元,原告田某某、被告宋某某各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Ο一Ο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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