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原告盛某某,女,192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马某乙,男,192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刚,驻马某市驿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原告马某甲、盛某某、马某乙诉被告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盛某某、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薛刚,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盛某某、马某乙诉称,被告的施工人员在架设电缆线施工过程中将原告砸伤致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丁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已以协议方式解决纠纷,被告不应重复赔偿原告的损失,而且原告要求的数额不合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略)居民,2009年8月26日10时许,原告从其居所地的对面,即驻马某市驿城区X路X路北向南返回至该路北侧人行道时,被告雇佣的施工人员正在该处架设电缆线,由于尚未架设完毕的电缆线摆动,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约8000元,该款已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009年9年10日,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当年9月10日至12月10日三个月的护理费、营养费每月4000元,三个月共计x元,同时约定其它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被告已按该协议支付原告x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系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尚需采取活血化瘀、理疗等措施维持治疗,治疗费每月需720元,维持时限为六个月。
经核算,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和三个月的护理费、营养费,原告尚有经济损失x.98元,包括:(1)后续治疗费4320元,即720元/月×6个月;(2)护理费2913.78元,即x元/年÷365天×74天(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扣除双方约定的已计赔护理费的护理期间);(3)营养费150元,即10元/天×15天;(4)交通费300元,按距家远近、治疗天数、受伤程度等,酌定为300元;(5)伤残赔偿金x.20元,即x元/年×18年×20%;(6)被抚养人盛某某、马某乙的生活费1694元,即3388元/年×5年÷4人(被抚养人有四个子女)×20%×2人(被抚养人为两人);(7)鉴定费127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即10元/天×15天。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加害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安全高于一切,从事生产和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应当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由于被告雇佣的施工人员在施工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没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导致原告受伤致残,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赔偿问题。虽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和双方约定的三个月的护理费、营养费,但从该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并非终结性的赔偿协议,而且原告在本案中的索赔款项不包括被告已赔付的部分,因此,本案不存在被告辩称的重复赔偿问题;(三)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应按有关部门公布的数据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四)关于应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的损伤已达到伤残程度,说明损害后果严重,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成产,根据其伤残程度等因素,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马某甲、盛某某、马某乙经济损失x.98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盛某某、马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马某甲、盛某某、马某乙负担630元,被告丁某某负担1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孙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