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浚县交通局火车站搬运站。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鹤壁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因与被上诉人浚县交通局火车站搬运站(以下简称浚县交通局搬运站)不服行政处罚一案。浚县交通局搬运站于2008年9月16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市规划局作出的(2008年)鹤规罚字第X号造行政处罚决定书。2008年10月31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淇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市规划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查明:浚县交通局搬运站于2002年5月取得鹤开建[2002]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共许可建设1#、2#两栋住宅楼,2#住宅楼已经完工,1#住宅楼于2008年4月18日开工建设。市规划局认定浚县交通局搬运站对1#住宅楼的施工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为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8年7月25日对浚县交通局搬运站作出(2008年)鹤规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搬运站作出下列处罚:1、恢复原貌;2、罚款人民币5000元。浚县交通局搬运站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08年9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认为:市规划局于2008年7月25日对浚县交通局搬运站作出(2008年)鹤规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市规划局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及程序证据,应依法认定市规划局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2、浚县交通局搬运站对1#住宅楼进行施工依据的是鹤开建[2002]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市规划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浚县交通局搬运站对1#住宅楼的施工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此认定与事实不符。3、浚县交通局搬运站2002年5月取得的鹤开建[2002]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共许可建设1#、2#两栋住宅楼,浚县交通局搬运站于庭审中称其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即开工,浚县交通局先建设2#住宅楼,2#住宅楼完工后,于2008年4月18日又开工建设1#住宅楼,其行为不违背《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无需办理延期手续,浚县交通局搬运站取得的鹤开建[2002]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未自行失效。对此观点,市规划管理局虽予以反驳,但未能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支持其反驳主张,即关于一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许可建设两栋或多栋住宅楼的,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个月内,是否需要对这两栋或多栋住宅楼都同时进行开工,市规划管理局未能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故对其所辩称浚县交通局搬运站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失效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浚县交通局搬运站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鹤壁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于2008年7月25日对原告浚县交通局火车站搬运站作出的(2008年)鹤规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规划局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浚县交通局搬运站2002年5月取得的鹤开建[2002]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批准的是1#、2#两栋住宅楼,该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是两栋楼一起施工建设。浚县交通局搬运站在取得规划许可证所规定的时间内,仅仅开工建设了2#住宅楼。于2008年4月18日才开工建设1#住宅楼,浚县交通局搬运站在取得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未开工,又未办理1#住宅楼的延期手续,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其属违法建筑,市规划管理局依职权应对其进行处罚。市规划局依法作出处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维持(2008年)鹤规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浚县火车站搬运站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市规划管理局对浚县交通局搬运站作出处罚无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省〈城市规划法〉的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本案中,浚县交通局搬运站2005年取得鹤开建[2002]X号建设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建设项目为同一宗土地建设1#、2#两住宅楼。浚县交通局搬运站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个月内已对许可证规划的建设项目进行了施工。庭审中,市规划局未提供同一规划许可证上两个建设项目必须同时施工的法律依据。市规划局作出的(2008年)鹤规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浚县交通局搬运站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事实依据。市规划局作出的(2008年)鹤规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撤销,故市城市规划局关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鹤壁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冬鹤
审判员窦建文
审判员刘自亮
二ОО九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孙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