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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爱舞,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王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因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经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解,双方于2008年7月31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3万元。协议生效后被告支付了4000元赔偿款,余款x元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余赔偿款x元。

被告冯某某、王某某均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7日,冯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3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300m处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孙某甲相撞。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保留事故现场。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过程中,张XX递交一份委托书,但其中载明的委托人为张XX,受委托人为冯某某。2008年7月31日,孙某甲之母张某某与张XX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冯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孙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冯某某依责车损自理;4、冯某某依责一次性赔偿孙某甲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等一切损失共计3万元;5、剩余一切后果由孙某甲依责自己承担;6、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某支付给原告4000元。

同时查明: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杨XX。冯某某称该车系王某某从杨XX手中购买的,其系王某某雇佣的司机,在事故发生后,均系王某某派人处理事故的相关事宜,张XX不是冯某某委托的代理人,系车主王某某派去处理的。经本院向张XX核实,其电话告知本院系受王某某的委托。王某某述称其系豫x号货车车主,冯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原告剩余的x元,待工程款到帐后就给原告了。

本院认为:由于冯某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因此,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王某某承担。冯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对事故责任划分及赔偿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张XX接受王某某的委托,虽然其递交的委托书与实际情况不符,但王某某对张XX受托与原告之母张某某达成的协议予以认可,故该协议对其有约束力,王某某与冯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赔偿义务。王某某和冯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请求王某某赔偿x元,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甲二万六千元,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邮寄费二十四元,共计四百七十四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延娜

审判员张永杰

审判员王某峰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刘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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