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赤某某(x),女,X年X月X日出生,日本国籍,护照号x,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201,身份证住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201,身份证住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柴冠宏,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赤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春梅担任审判长,法官容红、张力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赤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柴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9月11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由赤某某向张某某支付张某某房屋的装修费。次日,双方又签订了该房屋的租赁合同,由赤某某向张某某支付房屋的租金。这说明赤某某在负担了张某某房屋的巨额装修费的同时必须支付房屋的租金。需要指出的是《还款协议书》是张某某利用优势而签订,而且赤某某久居国外对国内的社会信用体系和法律认识不清的情况下,签订了上述明显缺乏公平、无法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张某某拥有权利却不承担义务,赤某某没有权利却承担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现赤某某为维护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双方2007年9月1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并判令张某某返还因协议取得的所有财产,诉讼费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一、赤某某是于2005年10月16日至2007年3月15日以先租后买预购房屋的形式使用(略)单元X室的,本房的装修是按赤某某的使用要求,由开发商垫资为其装修的,垫资款为x元,在赤某某租用期满后,应当将本房连同装修一并购买;二、因同为邻里认识赤某某后,2007年7月开发商因为园区清盘、赤某某租期已过、事先约定先租后买等原因,要求赤某某履约购买此房连同装修,否则走人交房,并承担装修责任。但赤某某既不履约,也不搬走,多次找张某某动员其将房买下,让赤某某继续租用。经与开发商洽谈并了解本房装修后,张某某表示购房可以,装修及费用不能承担,主因是本应4个卧室的房子在装修时改为一个卧室,三百多平方米的房子只能住一两个人,况且赤某某已经使用了近两年,后来还是赤某某提出让张某某承担装修费的一半,其余一半由赤某某承担,考虑到装修的部分可利用价值,张某某同意赤某某的提议。然后张某某与开发商达成购买此房及装修意向。但在购买时赤某某提出资金暂时困难,让张某某垫付,称药厂欠其二百余万元工资,正在诉讼中。于是张某某与赤某某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三、2008年6月初,赤某某将市价17万元的车折价18万元抵偿了部分欠款,至今余款未付。综上:1、《还款协议书》来历清晰,责任明确,合法有效;2、赤某某之诉子虚乌有,无诚信;3、请求判令赤某某按《还款协议书》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11日,张某某作为出租方与赤某某作为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房屋位于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院X楼乙X室,租赁期限为2007年9月12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租金交付方式为:赤某某在2007年12月30日前,向张某某交清此前的所有房屋租金5.4万元,从2008年1月1日起每季度初,五日内付清本季度房租金等内容。
2007年9月11日,张某某作为债权人与赤某某作为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事由:赤某某于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租用北京国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公司)位于北京市X街X号院X号楼乙301房一套,由国融公司为赤某某垫资对该房按赤某某意图进行了装修,垫付装修金额为x元,赤某某对该房装修部分使用了20个月。2007年9月(空格)日,由国融公司将该房产权出售给张某某,房价为x元,由于该房与装修的不可分割性和资源的再利用,经赤某某、张某某、国融公司协商,该房装修部分转售给张某某使用,装修费由张某某先行付给国融公司。依据以上实际情况,为体现公平原则,就该房装修费分配、清还一事,经张某某与赤某某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该房装修由张某某享有所有权,装修费x元由张某某与赤某某各承担50%,即每人承担x元,于张某某购房时,由张某某、赤某某分别支付给国融公司;二、由于赤某某暂时资金困难,由张某某将该房装修费全款先行支付给国融公司,代为赤某某垫付其应承担的装修费x元;三、赤某某承诺于2007年12月30日前,将张某某为其垫付的x元装修费全部还给张某某,否则赤某某承担每日6‰的滞纳金,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08年1月,赤某某交纳2007年9月12日至2008年7月11日的房租15万元。
在一审中,张某某提供了2008年6月5日赤某某拟定的《一揽子解决书》和《一揽子解决协议书》。《一揽子解决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房产主: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院X楼乙X室郑某某、张某某(房主张某某),乙方赤某某,甲乙双方曾于2007年9月甲方在向开发商购买凉水河一街X号院X楼乙X室时,此室原装修费48万元(计算)。甲方乙方各承担50%装修费。甲方购房时替乙方垫付了乙方应承担的x元。为此甲乙双方签订了2007年9月11日的《还款协议书》。今2008年6月5日甲乙双方商定将京x别克车由乙方过户甲方。双方解除一切债务纠纷,双方无任何欠款。乙方房租已交到2008年7月12日,双方约定2007年7月11日前乙方将X室腾空室内一切物件交还房产主。”。《一揽子解决书》内容为:“甲方:房产主: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院X楼乙X室郑某某、张某某,房主张某某,乙方:租方:赤某某,甲乙双方曾于2007年(空格)月签订甲方在向开发商购买凉水河一街X号院X楼乙X室时,此室原装修费48万元(计算)。甲方乙方各承担50%装修费。甲方购房时替乙方垫付了乙方应承担的x元。为此甲乙双方签订了2007年9月11日的《还款协议书》。现甲乙双方经协商,乙方支付甲方10万元,其余x元以乙方自己购入的现在X楼乙X室的电视5台,冰箱1台及X室属于乙方的家具转给甲方,作为互相以室内家具电器(物)抵装修款x元。至此甲乙双方无任何欠款及债务纠纷。乙方房租已交到2008年7月12日,双方约定乙方将属于除上述物件外的私物品在2008年7月1日前搬离X室。”赤某某在一审、二审庭审中认可《一揽子解决书》、《一揽子解决协议书》是其书写的,但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均未签署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赤某某系日本国人,故本案属于涉外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的一般原则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本案不存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关于管辖规定的情形,故应依法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地域管辖方面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张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大兴区,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域,故一审法院依法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均表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争议。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故本案纠纷的解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的准据法。关于实体处理。《还款协议书》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签订的有效合同,应当获得遵守。赤某某提起撤销权之诉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张某某则认为,《还款协议书》来历清晰,责任明确,合法有效,不同意赤某某的诉讼请求。故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某是否利用优势或者利用赤某某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一审法院认为,赤某某对其提出的张某某利用优势或者利用赤某某没有经验导致合同显失公平的主张,应负举证责任。现赤某某对此不能提供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赤某某也就不应当享有法定的合同撤销权。《还款协议书》确实已经成立并生效,因此在赤某某不能就其行使法定撤销权提供证据的前提下,其主张合同被撤销后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赤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赤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存在显失公平的事实;其次,由于当时客观事实的影响,导致合同双方在处于不平等的事态下签订了合同;第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四,一审未对《一揽子解决书》、《一揽子解决协议书》进行充分质证,故《一揽子解决书》、《一揽子解决协议书》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撤销双方于2007年9月1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判令张某某返还因本协议取得的所有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认为,一、赤某某认为《还款协议书》显失公平毫无根据;二、张某某未依据任何优势强迫赤某某签订《还款协议书》;三、《一揽子解决书》、《一揽子解决协议书》均是赤某某起草的,因为张某某不能接受,所以没有签字。综上,二审法院应驳回赤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还款协议书》、收条、《一揽子解决书》和《一揽子解决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相关规定,以被告张某某的经常居住地确认本案管辖权及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选择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赤某某与张某某依据房屋以前的状况及《房屋租赁合同》等文件签署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签订的合同,未违背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赤某某以张某某利用优势地位与其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显失公平而请求依据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撤销该协议的上诉请求,因赤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张某某如何利用优势地位诱使其签署了《还款协议书》,也不能证明双方是在不平等的事态下签订合同而导致合同存在显失公平的状况,故本院对赤某某请求撤销该协议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还款协议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赤某某在上诉理由中还提出《一揽子解决书》和《一揽子解决协议书》未经一审充分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揽子解决书》和《一揽子解决协议书》已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虽《一揽子解决书》和《一揽子解决协议书》未经双方当事人正式签署,但可以作为背景材料提供,且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二十四元,由赤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二十四元,由赤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春梅
代理审判员容红
代理审判员张力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闫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