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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等五人诉被告李某某、陈某某、邓某某人格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雄,荣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告叶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荣昌县人。

原告叶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荣昌县人。

原告叶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荣昌县人。

原告叶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邓某友,荣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荣昌县人。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荣昌县人。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先才,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等五人诉被告李某某、陈某某、邓某某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千军、代理审判员高川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雄,原告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叶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友,被告李某某、陈某某以及三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先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叶某己诉称:2009年9月7日下午,原告叶某丁发现祖母饶素贞、父亲叶某海的墓地处有挖掘机正在进行施工作业,遂上山查看,发现父亲叶某海的坟墓被挖开,棺木被损坏,经原告及时制止,被告停止了施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物质损失和极大的精神损害。请求:判令三名被告赔偿原告重新安葬叶某海的费用x.5元,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元。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五名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原告黄某乙系叶某海之妻,原告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叶某己系叶某海的子女。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2、荣隆镇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叶某海于2003年死亡后安葬在荣隆镇X村X社(原燕山村X社)染房沟(张茂才林场老房子坎下)及被告推土机施工时将叶某海坟墓损毁的事实。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3、施工现场照片三张。拟证明被告在施工中毁损叶某海坟墓的事实。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4、荣隆镇X村委会出具的恢复叶某海坟墓费用预算单。拟证明恢复叶某海坟墓需花费的费用(条石10.4方×100元/方=1040元、垒泥土约20方需1600元、杂工12个×100元/人=1200元、石工8个×100元/人=800元、买棺木需1400元、小工8个×100元/人=800元、地理200元、道场1200元,合计8500元)。被告认为荣隆镇X村委会不具有出具费用预算的资质,对此证据不认可。

经质证,上述第1、2、3项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项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被告李某某、陈某某、邓某某辩称:对自己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叶某海坟墓毁损的事实无异议,但并无主观故意,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被告李某某、陈某某与邓某某签订了平整场地工程施工协议,为邓某某平整位于荣昌县X镇X村X组,桐梓湾煤矿风井附近的承包土地。同日下午,邓某某、郭宗国在现场指挥施工人员用挖掘机平整土地,在施工过程中,将埋在该承包地山上的叶某海(于2003年火化后安葬)的坟墓及棺木部分损坏,但骨灰罐尚在,未受损。叶某海之子叶某丁发现后,出面制止,被告方遂停止施工。随后,叶某戊及其他亲属赶到现场,要求施工人员及施工车辆,在事情未解决好之前不得离开,被告方遂将施工车辆停放在原地至2009年9月16日。此事经沙坝村村委会及荣隆镇人民政府多次调解,但原、被告未能对坟墓毁损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五名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坟墓是埋藏死者遗体或者骨灰的特殊构筑物,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对死者的近亲属而言,坟墓是承载特殊精神利益的特定物,死者近亲属对坟墓享有有限制的物权,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按我国民俗,无理掘坟毁尸也被视作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将叶某海的坟墓及棺木部分损坏,不仅给原告方造成了直接的财产损失(坟墓损害所造成的重新安葬费用),同时给死者的近亲属精神上造成了损害,为此对原告造成的精神及财产损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某某作为土地平整工程的发包人且在现场指挥施工,应当将承包林地内存在他人坟墓的事实告知施工方,而未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重新安葬叶某海的费用,综合原告居住地的实际情况及荣隆镇X村委会出具的恢复叶某海坟墓费用预算单,本院酌情主张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x元。对原告主张的地理费用、道场费用等其他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叶某己重新安葬叶某海的费用4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叶某己精神抚慰金x元;

三、被告邓某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叶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43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罗兰

审判员刘千军

代理审判员高川

二O一O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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