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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赵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同欣,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路忠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同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1月,二被告在新中建厂期间,由原告为其加工、制作、安装布袋除尘器、冷却塔等附属设施,价款为x元。完成工作后,被告付款x元,余款经原告长期讨要,一直未付。2010年3月29日,二被告均认可欠款按13万结算清付,但仍拖欠不给。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制作安装款1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份,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在新中建厂期间,原、被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其加工、制作、安装布袋除尘器、冷却塔等附属设施,总价款为x元。原告将工作完成后,被告仅付款x元,余款被告一直未付。2010年3月29日,二被告要求再支付原告13万,其余原告自愿放弃,原告表示同意,二被告在工程结算单上均签名予以认可。后经原告讨要,二被告至今仍未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后,二被告未及时付清全部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十三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减半收取一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路忠宪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常许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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