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黔刑经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2月15日因出售假币嫌疑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中专文化,捕前系瓮安县X镇下司小学教师,在草塘镇教育辅导站宿舍。1999年2月15日因出售假币嫌疑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又名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捕前暂住贵阳市汪家湾屠宰场)。1999年2月15日因出售假币嫌疑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邓某、何某犯出售假币罪一案,于1999年11月16日作出(1999)筑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某、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2月初,被告人何某在贵阳问被告人邓某是否找得到假人民币,他有朋友愿意收购。邓某答应问一下。邓某回到瓮安后遇到段某昌(在逃),邓某贵阳有朋友要买假人民币,要段某昌找“货源”。经商定后,邓某电话通知何某到瓮安邓某家看货并商量交易地点,双方谈妥以25:100的比价成交100万元(即25元人民币购买100元假人民币)。何某回贵阳后,经双方电话联系,约定2月15日零时30分在遵义火车站交易。2月14日,被告人段某受其哥段某昌的指使,与邓某一道携带假人民币从瓮安乘车前往遵义,因路上车坏没能及时到达遵义,故未成交。何某与买主电话联系后,商定同日在贵阳交易。当邓某、何某、段某来到贵阳甲秀楼与买主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假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鉴定,证人刘某证言,贵阳市公安局关于抓获邓某、段某、何某的情况说明及贵阳市公安局四处出具的证实材料,被告人邓某、何某、段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据此,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邓某、何某、段某的行为均构成出售假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出售假币罪判决被告人邓某、何某、段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各50万元。宣判后,邓某以“是段某昌主动找我帮忙问假币销路,并非我找段某昌‘找货源’,原判认定在我家里看‘货’(假币)不实”、“不是主犯”、“量刑过重”,段某以“系从犯”、“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分别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初,上诉人邓某、何某在贵阳预谋贩卖假人民币。邓某回瓮安县X镇后找到段某昌(另案处理),告知段某阳有人要买假人民币,要段某货源。同年2月10日,邓某电话通知何某到草塘邓某,何某、邓某与上诉人段某及段某昌商谈假币事宜,价格定为10:100(即10元人民币买100元假人民币),成交100万元假人民币。同年2月13日,何某再次到草塘邓某家与段某会面后,段某带何、邓某距邓某不远一未完工的民房内验看假人民币。何某回贵阳后,经双方电话联系,约定2月15日零时30分在遵义火车站交易。何某在贵阳还与买主将成交价格商定为25:100(即25元人民币买100元假币)。同年2月14日,段某与邓某一道携带假人民币从瓮安乘车前往遵义,因路上车坏未能按时赶到遵义火车站与先期从贵阳赶到遵义的何某及买主等人交易。何某又与买主电话联系,商定当日在贵阳交易。段某和邓某携假人民币从遵义乘车到贵阳,经与何某电话联系后,邓某在旅社看管假人民币,段某出去与何某会合后一道到贵阳甲秀楼验着买主的款。之后,段某回旅社和邓某一道携带假人民币返回甲秀楼,当段某、何某、邓某与买主成交时被抓获,当场搜缴假人民币(略)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贵阳市公安局九处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月15日段某、何某、邓某在贵阳甲秀楼贩卖假人民币时被抓获,缴获假人民币10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伪变造人民币没收(鉴定)证明书》证实查获的9983张百元券,金额(略)元,均系伪造的人民币;假人民币的照片;贵阳市公安局四处出具的材料证实此案发后段某昌一直未回草塘镇,现在逃;证人刘某证实何某与其联系100万元假人民币销路、何某与其老板商定成交价为25:100及邓某、段某、何某在交易时被抓的经过;上诉人段某供述,2月10日,我和我哥段某昌去邓某家经邓某绍与何某认识后商定按10:100的价成交100万元假人民币。2月13日我到邓某家,何某要求看货,我即带邓、何某去看了货(假人民币),邓某求在邓某交货,何某要回贵阳与老板商量再电话通知交货方式和交货地点。2月14日中午何某电话给我说钱已准备好,我说当晚12—1点钟在遵义交货。当天下午,我和邓某带100万元假币乘车于2月15日晨5点才到遵义(因路上车坏),经与何某联系到贵阳交货,到贵阳后,邓某在招待所守货,我和何某甲秀楼看老板的钱,后我、何、邓某交易时被抓,假币被搜缴;上诉人邓某供述,2月6日左右,何某在贵阳叫我回瓮安找假币,回草塘找段某昌(原交待是找的段某)问假币货源,2月10日我电话通知何某到草塘我家与段某昌、段某商谈以10:100之价交易100万假币,2月13日何某到我家,段某带我、何某一未完工民房内看货,以及和段某携带假币100万元去遵义,后在贵阳交货时被抓的经过;原审被告人何某供述,与邓某在贵阳商谈假币,邓某草塘后电话通知其到邓某与邓、段某等人商定10:100之价,要100万元假币,第二次到草塘由段某带去看货,假币贩卖价定成25:100,在遵义交易未成后在贵阳交易时被抓的经过。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邓某上诉提出“是段某昌主动找我帮忙问假币销路,并非我找段某昌找货源”,经查,邓某与何某在贵阳商议贩卖假币在先,邓某草塘后即主动去找段某段某假币货源,此事实有邓某本人在公安机关和一审庭审中的供述证实,还有何某之供述印证,符合本案客观发展过程,故邓某提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邓某所提“原判认定在我家里看‘货’不实”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已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邓某和原审被告人何某贩卖假人民币的行为均已构成出售假币罪。三人贩卖假币数额特别巨大,在出售假币犯罪过程中均起重要作用,故均应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邓某与何某预谋贩卖假币后积极寻找假币货源,提供场所并积极参与商谈假币贩卖事宜,还与段某携带假币前往交易,其行为积极、主动,故其所提“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段某积极参与商谈交易价格、数量并确定交易地点(遵义)、交易方式、积极组织假币货源,带人看货,并携带假币与邓某前往交易,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主动、积极,其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人民法院对段某、何某。邓某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段某、邓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忠裕
代理审判员郑静
代理审判员田敏
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凌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