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50岁(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县,河北省承德县X乡X村农民,住(略)。
被告人黄某乙,女,4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13日被羁押,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本市丰台区X村X号其经营的月红理发店门前,与酒后来该理发店的被害人黄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黄某乙持菜刀将被害人黄某甲砍伤,致黄某眼玻璃体积血,左眼前房积血,左外伤性瞳孔散大,左虹膜撕裂,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查获。并提供下列证据:被害人黄某甲陈述,证人郭某某、李某某、惠某某、鄂某某,刘某丙、刘某丁证言,北京市红十字会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案工具照片,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科技园区派出所起赃经过,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科技园区派出所破案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要求被告人黄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7225.82元、交通费285.5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伤残补助费x元、今后治疗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人民币x.32元。
被告人黄某乙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北京市丰台区X村X号其经营的月红理发店门前,与酒后来该理发店的被害人黄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黄某乙持菜刀将被害人黄某甲砍伤,致黄某眼玻璃体积血,左眼前房积血,左外伤性瞳孔散大,左虹膜撕裂,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查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93.31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6.5元、误工费55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伤残补助费x元、营养费200元,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31元。
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黄某甲陈述证实酒后到黄某乙店里,与黄某乙发生争执,后其受伤的情况。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乙用手里的东西打了黄某甲头部一下,当时黄某甲就倒在地上的情况。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看到从理发店出来二男一女,开始二个男的打这个女的,女的也打他们,那二人喝多了。那个女的打了其中一个男的脸一下,三个人继续吵,其看见这个男的满脸都是血,跑到大门口东侧的小树林,躺在地上乱骂的情况。4、证人惠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黄某甲酒后到理发店,与黄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害人黄某甲受伤的情况。5、证人鄂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乙用刀把一男子砍伤,其因害怕就把刀扔到草丛中的情况。6、证人刘某丙、刘某丁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害人黄某甲发生争执的情况。7、北京市红十字会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黄某甲的伤情。8、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程度为十级。9、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乙使用作案工具的情况。10、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科技园区派出所起赃经过证实起获作案工具的情况。11、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科技园区派出所破案报告证实该案的破获情况。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经济损失有北京市红十字会和平医院医疗费收据、北京丰台医院医疗费收据、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收据、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发票、公共汽车票、出租车发票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不能正确处理矛盾,使用暴力手段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人黄某乙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乙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合理赔偿,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一方有一定的过错,故应自负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要求被告人黄某乙赔偿今后治疗费,因实际损失尚未形成,待实际损失形成后,另行解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要求被告人黄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中无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三千六百四十二元七角二分(已付七千元,余款一万六千六百四十二元七角二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威
人民陪审员殷一弘
人民陪审员杨永才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郑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