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女,4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北铁路公正计量行石景山南称重公正计量站,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小郭庄西路X排X号,现暂住(略)。
诉讼代理人刘小勇,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闻某某,男,6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X楼X门X号,现暂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王有泉,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小勇,被告人闻某某及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王有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4月3日7时许,被告人闻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卢沟桥新月家园X号楼前与被害人于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互殴,闻某某将于某某打伤,致于某某右踝部钝挫伤致右腓骨远端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后被查获。
提供下列证据:被害人于某某陈某,证人陈某某证言,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丰台医院诊断证明书,照片,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破案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闻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要求被告人闻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5378.1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600、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12元。
被告人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予以否认,并辩称是自己与被害人在案发前一天就因为遛狗的事发生过争执,案发当天早上被害人先攻击的其,其才打了被害人脸上一拳,及将她推倒在地,对被害人脚伤的情况其没有注意到,对民事部分表示对盛唐法医鉴定所出具的被害人于某某伤残程度为九级的鉴定结论不认可,并申请了重新鉴定;对被害人去房山区X镇卫生室就诊发生的医疗费收据及其出具诊断证明书不认可,对被告人于某某出具的单位误工证明不认可,称经核实被害人所在单位并没有出具误工证明,对被害人合理的损失愿意赔偿。并申请了两名证人袁某某、吴某某到庭。
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对本案民事部分同意被告人的意见。
被害人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为:盛唐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程度九级的鉴定结论合理,且是与被告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该份鉴定没有不当之处,去房山区X镇卫生室就诊是因为该卫生室有一名姓范的大夫,主治跌打损伤很有名才去找他治的,而且价格便宜,误工证明是单位开具的,对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认为证人作伪证,自己没有先动手,对被告人闻某某申请的两名证人证言其称两名证人没有如实陈某,自己在案发前一晚没有扔东西砸被告人,被告人在被劝走时还骂她了。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日7时许,被告人闻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卢沟桥新月家园X号楼前与被害人于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互殴,闻某某将于某某打伤,致于某某右踝部钝挫伤致右腓骨远端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后被查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69.12元、误工费x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12元。
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于某某陈某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与被告人闻某某因遛狗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闻某某推倒在地,并用拳头打其面部,在其倒地后又踹其腿部,自己也用手抓了对方的事实。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其遛狗遇见了被告人闻某某,二人在闲聊时过来一名女子过来就抓闻某某的脸,后来那名女子又抓起闻某某的狗往地上一摔,老闻某急了,打了那女的面部一下,那女子就坐地上了的事实。3、证人袁某某、吴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前晚被害人于某某与被告人闻某某因遛狗的问题发生了争执后被双方劝开的事实。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5、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闻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北京丰台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于某某案发当天的伤情。7、照片证实:被告人闻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均受伤的情况。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破案报告证实该案的破获情况。9、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于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10、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十级。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还向本院提供了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费收据、北京丰台医院医疗费收据、北京市X村镇卫生室医疗费收据、华北铁路公正计量行石景山南称重公正计量站出具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诊断证明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其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对本案刑事部分证据因被害人陈某与证人证言之间存在冲突,就能够互相印证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出具的相关书证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闻某某将被害人于某某致伤的犯罪事实;对本案民事部分出具的相关证据,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内容客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不予认定;对被害人于某某出具的北京市X村镇卫生室医疗费收据系被害人因被打伤而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害人出具的误工证明、收入证明二项证据被告人提出了合理怀疑,本院就该证据进行重新核实,但被害人所在单位不予配合,故该份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害人的误工请求依照2007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其医疗时限予以认定,其余民事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使用暴力手段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某害人于某某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责任,被告人闻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双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要求被告人闻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中无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某案的具体情节,本院对被告人闻某某酌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闻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二千二百五十元。(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亚林
人民陪审员史语非
人民陪审员吴某洋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天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