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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贺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娘家住湘乡市X镇X组。

委托代理人胡俪君,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银辉,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文乐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某担任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03年生育一男孩,取名贺某恒。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且家庭婆媳关系紧张,导致夫妻聚少离多。双方曾经协商离婚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愿支付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多年,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以及湘乡市婚姻登记管理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合法的夫妻关系;

2、原告娘家泉塘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原告经常住在娘家;原、被告的婚生小孩于X年X月X日出生,至2009年正月一直由原告的母亲带养;

3、借条三张,原、被告2004年2月12日向原告母亲陈爱兰借款6000元用于购买三轮车,向钱某军借款两次共x元用于原告治病,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产生共同债务x元。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出具的欠条两张,向李文武借款x元,向肖金秀借款x元,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x元;

2、湘乡市伟业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承包出租车交付了x元信誉风险金的事实;2009年11月10日被告所承包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伤者治疗费用的承担情况;

3、被告代理人对肖强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所承包的出租车在2009年11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支付了伤者医疗费用x元,被告向出租车公司缴纳的信誉保证金尚未退还的事实;

4、出租车限时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承包出租车并缴纳了x元信誉保证金的事实;

5、被告代理人对谭少清、刘清娥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分居时间没有两年,被告的母亲没有追赶和辱骂过原告。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贺某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文武、肖金秀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证人李文武出庭证明:被告贺某于2009年7月9日因承包出租车缴纳信誉保证金而向其借款x元。

证人肖金秀出庭证明:被告贺某于2009年12月29日因承包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支付伤者的医疗费而向其借款x元。

原告钱某某认为以上两位证人均系被告的亲属,且借款事实原告毫不知情,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被告贺某对出庭证人的证言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持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出具证明的村委会不是原、被告长期共同居住的地方,不能对原、被告的生活状况进行证明,且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求;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款人没有署名。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的债权人均是其亲属,且该借款原告并不知情,被告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可以向保险公司理赔,x元的保证金也可以由出租车公司退还,故该两项尚未形成债务;证据5的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被告证据2、3、4,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2,虽系村委会证明,但是其所证明的内容不属于村委会职能范围,其作为单一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没有欠款人的署名,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证据1,因债权人均为被告的亲属,且原告钱某某对此借款毫不知情,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予采信;被告证据5的被调查对象既未提供身份证明,又无故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对于李文武、肖金秀的证人证言,两位证人均系被告的亲属,且借款事实原告毫不知情,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贺某恒,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09年2月份开始分居。被告所承包的出租车在2009年11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尚未结案。2010年7月10日,原告回家看望小孩时与被告母亲发生争吵。

另查明,原告嫁妆有:冰箱、洗衣机、彩电、功放、VCD各一台,高组合柜三组、床一张、麻将桌一张、现金9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某与被告贺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现原告要求离婚却未能向本院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唐文乐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贺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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