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7月13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O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09)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撤回上诉。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OO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彭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