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略)人民法院(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OO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