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2006年12月18日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被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项某(又名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8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项某犯抢夺罪一案,于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项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以量刑重为由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曹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曹某某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曹某某撤回上诉。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常城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二OO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汪致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