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山西省懿忻实业有限公司职员,捕前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008年5月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郦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08)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郦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2月,被告人郦某以帮被害人王××办理信用卡为名,取得王××的个人资料,其在帮王××办理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交与王××本人后,又冒用王××的名义在广发银行、中信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各办一张信用卡供自己适用并透支不予归还,其中卡号为x的广发银行信用卡截止到2008年4月11日共欠款x.79元;卡号为x的中信银行信用卡截止到2008年5月12日共欠款x.78元;卡号为x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截止到2008年5月13日共欠款x.07元;卡号为x的招商银行信用卡截止到2008年5月13日共欠款x.73元。被告人郦某共欠四家银行人民币x.37元(本金为x.19元,利息为x.18元),案发后,被告人郦某已归还全部欠款。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2006年10月,郦某给其说要帮其办理信用卡,其同意后于11月份左右将个人资料交给郦某,委托其办一张信用卡。2007年春节前后,郦某通知其工商银行信用卡办好了,就一起将卡取回,郦某也没说办其他银行信用卡的事。2008年2月底其朋友胡邵峰发现其在其他银行办有信用卡后,其便通过电话逐个向银行挂失,并告诉银行其没有在他们银行申请办卡。后其与胡邵峰向郦某要帐时,恰好交通银行上海总部打电话让其报案,郦某听见后就说让其别报案,三天内处理好这件事,后来一直没有处理。
2、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信用卡部报案材料及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消费清单等证据证明,其公司于2008年4月8日接到客户王××反映其本人并没有在该行办理信用卡却有信用卡透支情况的投诉,王××并称曾将身份证、房产证的复印件交给朋友郦某办理信用卡。其公司经查询发现王××申请表中的联系方式均与郦某相同,且填写申请表的字体也是郦某的字体,此外卡号为x的广发银行信用卡截止到2008年4月11日共欠款x.79元。
3、中信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及消费明细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郦某冒用被害人王××的名义在中信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各办一张信用卡并透支。具体透支情况如下:卡号为x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截止到2008年5月13日共欠款x.07元;卡号为x的招商银行信用卡截止到2008年5月13日共欠款x.73元。被告人郦某对其使用王××的身份材料向上述银行申领信用卡的事实亦予以供认。
4、郑州市公安局文件检验意见书证明,卡号为x的广发银行信用卡,授权号分别为x、x、x的POS签购单上的“王××”的签名均是郦某所写。
5、银行的还款回执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郦某于案发后已归还全部欠款。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郦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其能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郦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具体理由为:1、所有信用卡的申领均是在王××的授权下办理的,且所留的联系方式等均是郦某本人的真实资料,其不具有犯罪的故意;2、涉案的四张信用卡均系其员工郭强私自扣留并透支的,郭强直至2007年11月份才告知其相关情况,其仅使用广发银行信用卡刷卡两次;3、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广发银行的POS签购单上为其签名,不能证明其他信用卡系由其透支的。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郦某犯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郦某的上诉理由,经查: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上诉人郦某仅告知其办理了工商银行信用卡而未告诉他还办理有其他信用卡,郦某本人亦供认直到2008年其才将办理有其他信用卡的事情告知王××。况且,即使王××委托其办理信用卡也不能成为其冒用王××信用卡的合法理由,因此上诉人以信用卡系被害人授权其申领为由辩称自己不具有主观犯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现有证据已充分证明涉案信用卡均由上诉人郦某申领,在此前提下郦某既然辩称涉案信用卡系其员工郭强扣留并透支,其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其就应当承担其辩解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此外,办理信用卡时所留的相应账单邮寄地址、联系电话均是郦某本人的,信用卡在近一年的时间里频繁使用,其本人却辩称不知情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如上所述,证明上诉人郦某冒用王××信用卡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中信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等提供的申请表复印件、信用卡消费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郦某在一审庭审中亦不持异议,足以认定其犯罪事实,故上诉人仅以未对全部POS签购单进行笔迹鉴定为由否认透支相关涉案信用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针对二审中上诉人郦某提出的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立功表现的情况,经查,相应揭发材料系由郦某之妻赵珊向公安机关提供,不符合“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的法律规定,因此其妻子以其名义直接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情况不能认定为其本人的立功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郦某冒用被害人王××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常城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汪致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