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汉族。
原告火某某,女,汉族。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
原告李某乙,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系原告李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孔喜德,甘肃正天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X路X号保利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
本院受理原告李某甲、火某某、李某乙、周某某诉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被告的住所地是兰州市城关区X路X号保利大厦X层,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受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为兰州市城关区X路X号保利大厦X层,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维义
审判员余红
代理审判员王莉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金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