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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强奸、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1-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龙刑初字第100号

湖南省龙山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化名宋大荣,小名“周某三”,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龙山县人,土家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强奸罪,于1998年5月25日被批准逮捕。2001年5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龙山县人民检查龙检刑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辉、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山县院指控,1998年3月29日,被告人周某与向世龙、周某在本县X镇“明仁”酒家将红岩镇“夜醉”酒家的女服务员彭某英进行了轮奸。2001年5月10日晚8时,被告人周某在浙江省堇县邱陵公园门口怀疑邓某盗窃了骑自行车,将邓某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判处。公诉机关还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提出其强奸彭某英是事实,但不是与向世龙等人共同轮奸。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29日,被告人周某与向世龙(已判刑)、周某(在逃)在红岩街上玩时,向提出:“找妹子喝花酒,每人搞他一排(指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周某及周某表示同意,周某还提出:“把她灌醉后才好搞她,她若未醉就可能会跑”。当日下午,三人将红岩镇“夜醉”酒家的女服务员彭某带至“明仁”酒家吃饭。吃饭时,被告人周某以敬酒的方式将彭某灌醉,后周某将彭某扶往该酒家客房内进行强奸。尔后,向世龙在外敲门,被告人周某开门后,向世龙说:“你快出去,你哥哥找你有始,让我搞一排”。周某出房门后,遇见周某,当周某得知向世龙正在客房内时,就讲:“我也搞一排”。在客房内,向世龙、周某二人对对彭某进行了轮奸。当晚被告人周某及向世龙、周某将彭某带至红岩镇农贸市场文某某经营的客房内住宿,向世龙又先后两次强奸了彭某。次日,被告人周某等人被红岩派出所留置询问器件脱逃至浙江等省。

2001年5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浙江省县邱陵公园门口发现自己的自行车被人盗走,遂怀疑是正在附近的贵州人邓某所为。于是,周某用被剪断的钢锁朝邓某的头部猛打两下,将邓某倒,被告人周某逃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法医鉴定邓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明周某犯强奸罪的证据有:1、受害人彭某陈述,1998年3月29日,其与周某、周某及一个不认识的人在“明仁”酒家喝酒吃,被他们三人灌醉了,后其感觉到有几个人同她发生了性关系。后她又被带到一家馆子,那个不认识的人殴打她后,又强奸了她。2、证人田某某证实,周某、向世龙、周某三人带一个女子到其酒家内喝酒,妹子酒醉得不知人事,后有二个人将妹子扶到房间,他们做了些什么不清楚,大约过了30—40分钟,向世龙等人又将妹子背走了。证人文某某证实,1998年的3月份,有几个男人和一个妹子到其旅店住宿。证人刘某某证实,(略)月29日那天晚上,听到文某某旅店里有个妹子哭,有个男人好象在打她。3、同案人向世龙供述:1998年3月29日,他提出“找彭某子喝花酒去,每人搞她一排”。周某和周某同意后,周某还提出:他她灌醉后才好搞她,她若未醉可能会跑”。后三人讲“夜醉酒家的女服务员彭某带至“明仁”酒家喝酒,并将彭某醉,三人均强奸了彭某,当晚,到文某某的旅店里,他还二次奸淫了彭某。同案人周某的供述与向世龙的供述基本一致。被告人向世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证明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上海罪的证据有:1、受害人邓某陈述:2001年5月10日,其与林某某在浙江省县邱陵公园玩时候,其头部被一个不认识的男人打了几下后就倒在地上。2、证人林某某证实,其与荣荣平在邱陵公园门口玩时候,忽听到邓某喊叫,其回头一看,后周某已被人打倒在地,昏了过去。证人王某某证实,2001年5月11日晚7时许,其走在自己的店中,突然从公园一侧过来十几个人,到店门口停下,其中一个手持一把断裂的自行车锁,向一个外地人打去,打的是头部,那个被打的人就倒在地上,手持车锁那个人又往那人身上打了几下。后打人的那人就跑了。证人沈某证实,5月10日晚7时许,其到邱陵公园去时候,碰见本乡皱老三等人,他们讲自行车被盗了。后周某三见旁边站有几个贵州人,就过去问,后周某三用一根剪断的锁链,打了一个贵州人,那个贵州人被打倒在地。证人彭某燕的陈述与沈某的证词基本一致。3、浙江省县公安局出局的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邓某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4、作案工具机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周某辨认后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向世龙等人将彭某灌醉酒后,对其实施了轮奸,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周某在负案潜逃期间,又将他人打成重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周某辩称,其强奸彭某是事实,但没有与向世龙等人共同轮奸。经查,向世龙和周某提出将彭某子灌醉酒后强时候,被告人周某同意了二人的意见。在周某先将彭某强奸后,还未出屋门,向世龙即敲门要求与彭某生性关系,周某离开房间后遇见周某,周某也向其表达了要与彭某生性关系的意思。后向世龙、周某二人轮奸了彭某。在本案中,三人事先有商议,又共同实施了轮奸的行为。故被告人周某辩称的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捕鱼采纳。被告人周某在强奸彭某一案中,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砍、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砍、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某霞

人民陪审员姚本仁

人民陪审员汪启龄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素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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