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2008年6月21日被羁押,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21日22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好再来”饭店内,被告人高某因其女友曹盼被人瞪一眼为由,便纠集多人持啤酒瓶对在该饭店就餐的薛征、史晶雷、刘鹏飞、孟强、薛进进行殴打,造成薛征等人受伤,饭店财物被损毁(经鉴定薛征、史晶雷、刘鹏飞、孟强均为轻微伤,饭店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218元)。后经事主当场指认,被告人高某被传唤到案。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史晶雷、薛征、刘鹏飞、孟强、薛进的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高某赔偿被害人史晶雷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元整,赔偿被害人薛征、刘鹏飞、孟强、薛进经济损失人民币各1000元整,并已实际履行。经与北京市大兴区X镇“好再来”饭店联系,该饭店负责人薛启军明确表示放弃饭店损失赔偿诉讼请求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伤情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案款收据,被告人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解文静
二○○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