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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1-09-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龙刑初字第99号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龙山县检察院。

被告人: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龙山县X乡X村人,现住(略),1991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3月23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龙山县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丽、彭某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及其辩护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下半年的一天,田德明因改乘他人车辆进城,引起被告人晏某的不满,晏某柴刀将田德明左手臂打了一刀背。1998年夏,杨定文在县X路被交警罚款,杨称是晏某的车将其抵到大街上,晏某此话不满,与杨发生争吵,并用拳头砸烂了杨驾驶室玻璃。2001年1月15日早晨,在石牌镇供销社门口,晏某以陈中永的车堵了他的车为由与陈发生争吵并准备用杀猪刀砍陈中永,被李某某等人劝止。2001年1月16日早晨,晏某与陈继军在石牌镇为装客堵车的事发生争吵,后在曹小华的车上,晏某其妻彭某丙和陈继军发生打斗,陈的面部及手背被抓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晏某辩称,与田德明的事,已经过司法员黄福银和派出所的张华处理了,罚了100元钱的款,给田德明赔了100元的医疗费;与杨定文的事,也经交警队干警夏勇、龚某某等人处理,被罚了款,给杨定文也赔偿了损失;与陈中永的事,只与他发生争吵,并未用杀猪刀砍他,陈中永当时确实将车拦在路中间;与陈继军的事,其当时并未上曹小华的车,也未与陈发生打斗,是其妻上车与陈扭抓的。辩护人曾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其同意被告人晏某本人的辩解,认为晏某与田德明、杨定文发生的事,当时就已得到处理,且情节轻微,与陈中永的事则属民事纠纷,且未造成后果,与陈继军的事,则是其妻彭某丙所为,与晏某关。故晏某的行为构不成犯罪,并当庭提供了证人吕某、罗某甲、彭某乙证言材料。

经审理查明,1997年下半年的一天,桶车乡堰坝乡X村的田德明在桶车街上坐上被告人晏某的中巴车,后因故改坐另一辆车,引起晏某不满,晏某柴刀将田德明的左手臂打了两刀背。此事被桶车乡司法助理员黄福银和该乡派出所干警张华发现二人,当即对此事进行了处理,对晏某育后责令其给田德明200元的赔偿费用。

1998年夏天的一天,晏某与个体司机杨定文同在县煤炭公司装客,杨将车开出煤炭公司准备再装几个客就走,晏某车跟在其后,杨将车开至对面集贸市场门口停下准备装客时,被交警队干警拦住要罚款,杨便称是晏某其车抵到大街上来的,交警队干警夏勇等人找到晏某核实,晏某后对此话不满,即找到杨并与之发生争吵,后用拳头砸坏了杨驾驶室的玻璃,干警夏勇、龚某某等人即对此事进行调解,晏某赔偿了被其砸坏的玻璃。

2001年1月15日早晨,被告人晏某开车到石牌镇供销社门口,发现陈中永(个体司机)的车停在前面,便以陈的车堵了其车为由与陈发生争吵,扬言要砍陈中永、被李某某劝止。

2001年1月1与日早晨,被告人晏某与其妻彭某丙在石牌镇街上装客,发现陈继军的车停在石牌桥头上。后一辆湖北送煤的陈也要过去,陈将车让开,煤车通过后,晏某也跟着通过了。后在一三叉路口,彭某丙发现陈继军在曹子华(个体司机)的车上,即对陈讲:“你有本事就莫让罗”。陈继军讲:“我是让煤车,不是让你”。双方发生争吵。彭某丙走上曹子华的车与陈继军进行扭抓,晏某也下车在曹子华车下吼,陈的面部及手背被彭某丙伤。后彭某丙之父彭某丙贵上车将彭某丙拖下曹子华的中巴车,平息了事态。经法医鉴定,陈继军面部左侧、左手背见多处“抓伤疤痕”、“左手腕前侧见2×1cm的外伤疤痕”、伤情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桶车乡司法助理员黄福银及该乡派出所干警张华均证实其目睹了被告人晏某在1997年下半年的一天,因乘客田德明改乘他人车,将其打了两刀背的事实,后二人在派出所对晏某行了教育,并责令其给田德明200元钱的赔偿。2、杨定文陈述,称其于1998年夏天因争客与晏某发生纠纷,晏某坏了其玻璃,后经交警队民警夏勇、龚某某等人调解好了,其陈述与晏某的辩解相吻合。3、陈中永陈述称,2001年1月15日早晨,在石镇供销社门前,晏某认为其堵了他的车,后拿了一把杀猪刀准备砍他,被李某某劝住。证人李某某证实,当天他到石牌街上赶场,看到晏某骂陈中永并讲狠话“老子要砍他”,其劝晏某“算了,都是跑车的”,晏某没再吼了。其证言也与晏某的辩解相一致。4、陈继军陈述,2001年1月16日早晨,其与晏某在石牌街上为装客堵车的事发生争吵,后在曹子华的车上,其被晏某、彭某丙夫妇殴打;曹子华证明晏某、彭某丙夫妇在其车上殴打了陈继军。彭某丙证实,当天早上,因陈继军的车停在桥头上,给其送煤的车过不去,其闻讯干到现场去时候,陈的车已让开,煤车刚通过,晏某的车也跟着通过;证人吕某和罗某甲均证实,当天她们坐晏某的车进城,因为陈继军在桥头上堵车,彭某丙与陈继军在曹子华的车上发生打斗,两人均证实,晏某当时未参与打斗,且未上曹子华的车。龙山县公安局法医李某松的活体检验记录证实,陈继平的伤属轻微伤。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除陈中永陈述晏某持杀猪刀要砍他的情节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及陈继军陈述和曹子华证明晏某上车参与殴打了陈继军的情节外,均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确认。陈中永、陈继军、曹子华均为个体中巴车司机,与被告人晏某在生意上有利害关系,且其所述以上情节与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故三人对上述情节的叙述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1997年晏某打田德明的事与1998年砸坏杨定文车驾驶室玻璃之事已得到当时公安干警的及时处理,且当时的处理亦并无不当,故对此二次行为不应再作追究。2001年1月15日与陈中永争吵,晏某车被堵为由扬言要砍陈中永,应属滋事行为,但在客观上,晏某李某某劝止并未实施伤害他人行为,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2001年1月16日与陈继军之事,经核实,双方为争客原来就有矛盾,此事件的发生事出有因,应属民事纠纷,且晏某并未参与打斗,故对其行为不应作犯罪论。综上所述,被告人晏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寻衅滋事的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人彭某丙、吕某、罗某丁证言,经核实公诉人亦无异议,予以认可。其提出的被告人晏某无罪的观点,给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晏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芷龙

人民陪审员姚本仁

人民陪审员汪启龄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素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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