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7年10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抢夺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于2007年10月7日20时30分许,至本市X路××弄×号门口,趁被害人赵××不备,夺得赵背在身上的女式背包1只,内有人民币2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2,800余元的黄某项链1根和价值人民币400元的三星牌C268型手机1部。嗣后,被告人李××将黄某项链销赃得款人民币1,430元。
案发后,追缴的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的陈述笔录,证人许××、邱××、孙××的证言,许××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调取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黄某加工店收购物品登记表、上海九洲黄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抢夺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抢夺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6日起至2008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赃款、赃物折合人民币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金伟
书记员秦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