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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崇刑初字第0001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广东省深圳市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高级策划经理,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8日被羁押,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辩护人辛某某,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8日被羁押,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崇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尹某、王某甲自愿认罪,根据我院建议,控辩双方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生、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辛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尹某、王某甲酒后行至崇文区磁器口西南角地铁站旁马路便道时,无故对经过此处的槐加明进行殴打,造成槐加明头外伤,鼻部挫伤,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微伤。二被告人后被抓获。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尹某、王某甲及二被告人辩护人对上述指控不持异议。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二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尹某、王某甲酒后行至崇文区磁器口西南角地铁站旁马路便道时,无故对经过此处的槐加明进行殴打,造成槐加明头外伤,鼻部挫伤,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微伤。二被告人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鉴定结论,辨认笔录,二被告人平时表现材料,二被告人供述及户籍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槐加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尹某、王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槐加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上述款项已执行。协议签订后,被害人槐加明表示对二被告人不再追究责任,并建议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本院调解协议、调解笔录、收条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王某甲无视国法,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尹某、王某甲系初犯,在法庭审理中认罪、悔罪,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予以谅解,本院对二被告人均酌予从轻处罚。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8日起至2009年1月7日止。(略)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8日起至2009年1月7日止。(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崇伟

审判员侯春梅

人民陪审员张人七

二OO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邝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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