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新飞仕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炯熙,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古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万炯熙,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云岗凤培文化艺术中心朱家坟分店,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朱家坟X号。
负责人张某,经理。
上诉人广东新飞仕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合麦田公司)、原审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辽宁音像出版社)、原审被告北京云岗凤培文化艺术中心朱家坟分店(以下简称云岗凤培中心)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1日作出的(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太合麦田公司原审诉称:太合麦田公司通过分别与词曲作者签订《词曲音乐著作及版权代理合约》依法取得了歌曲《x》的词曲著作权,并制作了由该公司旗下签约艺人李宇春演唱该歌曲的录音制品,并授权他人出版发行了收录有该首歌曲的CD及VCD唱片,同时在出版物上载有著作权保护声明。但太合麦田公司发现,云岗凤培中心在销售由新飞仕公司复制、辽宁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雨人》的侵权DVD光盘,该光盘中收录有太合麦田公司享有权利的歌曲《x》,但没有经过许可。太合麦田公司认为,新飞仕公司和辽宁音像出版社未经许可,非法使用太合麦田公司享有著作权及邻接权的歌曲复制、出版音像制品,云岗凤培中心进行销售,侵犯了太合麦田公司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和录音制作者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飞仕公司、辽宁音像出版社和云岗凤培中心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新飞仕公司、辽宁音像出版社在《新闻出版报》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上诉人新飞仕公司与原审被告辽宁音像出版社原审共同辩称:1、太合麦田公司无权对被控侵权光盘提起诉讼。太合麦田公司仅能证明其在2006年2月16日后获得了涉案歌曲的权利,之前的权利其不享有。通过案件审理,新飞仕公司制作光盘是在这之前,即使构成侵权也不涉及太合麦田公司;2、涉案歌曲是卡拉OK,是图像、活动字幕、伴奏音乐及原创音乐4个部分组成,太合麦田公司发行的涉案光盘是CD,播放时可以清楚看到两者之间毫无相同之处,不构成复制关系。即使涉及侵权也仅涉及到制片者权利而非太合麦田公司权利;3、太合麦田公司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太合麦田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赔偿侵权损失3万元应该举证证明其遭受3万元经济损失,但太合麦田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仅是购物小票,金额仅几十元,故其要求赔偿损失3万元没有依据;4、太合麦田公司要求新飞仕公司与辽宁音像出版社在《新闻出版报》上道歉,但本案涉及是财产权利,不适用人身权利的侵权责任,虽然太合麦田公司证明其在2006年8月份取得著作权,但根据该著作权代理合约,署名权应归原词曲作者,即使侵犯了署名权,也应该由词曲作者提起诉讼,与太合麦田公司无关。因此不同意太合麦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云岗凤培中心在原审中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0日,太合麦田公司与李宇春签订《合约书》,约定:公司为李宇春录制一切录音著作,与因本合约录音著作所制作之视听著作,公司均为该著作之著作人,独家拥有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邻接权);合约期限为2005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9日等。
2006年8月31日,太合麦田公司与张楠签订《词曲音乐著作及版权代理合约》,约定张楠将《x》歌词的著作权授予太合麦田公司永久独家使用及代理等。
2006年9月2日,太合麦田公司(甲方)与广东天凯唱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音乐专辑发行合约》,许可发行期限为2006年9月2日至2009年9月1日。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独家将《李宇春音乐专辑》制作成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予以发行;发行定价上,专辑预购版每张发行定价为人民币19元,简装版CD专辑每张发行定价为人民币16元;收益分账上,每销售一张专辑预购版,甲方在销售收入中取得8元,其余11元归乙方所有,每销售一张简装版CD专辑,甲方在销售收入中取得8元,其余8元归乙方所有。
2006年,太合麦田公司录制了CD+VCD专辑《李宇春3.10生日特别限量版(珍藏版)》,收录有歌曲《x》。该专辑由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独家发行,注明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版权。
2007年8月8日,太合麦田公司在云岗凤培中心购买了涉案光盘《雨人》,其包括两张DVD光盘。其中,出版编码为“x-DX-X-X-00/V.J6”、自编码为“DVD-5-288”的光盘盘芯上蚀刻的SID码为x,该光盘收录了歌曲《x》,注明“原唱:李宇春”。该光盘外包装及光盘盘片上均标明由辽宁音像出版社出版。另查,根据《全国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一览表》记载,SID码x-421为新飞仕公司使用。此外,根据盖有“云岗凤培中心财务专用章”的购物发票和销售小票,涉案光盘《雨人》的销售单价为15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云岗凤培中心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太合麦田公司依据其与词曲作者张楠的合同,依法取得了歌曲《x》的专有使用权及独家代理权,同时,太合麦田公司依据其与表演者李宇春的合约书,拥有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的著作权,即太合麦田公司对其制作的《李宇春3.10生日特别限量版(珍藏版)》CD+VCD专辑享有录音制作者权。据此,太合麦田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和录音制作者权,均受法律保护。新飞仕公司和辽宁音像出版社虽对太合麦田公司享有涉案歌曲的著作权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涉案光盘的记载、新飞仕公司和辽宁音像出版社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光盘《雨人》系由辽宁音像出版社出版、新飞仕公司复制。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本案中,太合麦田公司在涉案《李宇春3.10生日特别限量版(珍藏版)》CD+VCD专辑上明确标注有“太合麦田公司提供版权”字样。现新飞仕公司和辽宁音像出版社复制、出版的《雨人》涉案DVD光盘中使用了太合麦田公司享有著作财产权的涉案歌曲,但没有经过太合麦田公司许可,也未向太合麦田公司支付报酬,因此可以认定该光盘系侵权光盘。尽管新飞仕公司提出,涉案DVD光盘是卡拉OK光盘,而太合麦田公司发行的是CD光盘,故两者并不相同而无复制关系,但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两个光盘中的涉案歌曲系有同一性,不因新飞仕公司将其制作为卡拉OK形式而产生根本性差异。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应就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辽宁音像出版社作为涉案侵权光盘的出版单位,未就其出版涉案光盘有合法授权进行举证,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应当与委托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并应验证委托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现新飞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复制涉案光盘有合法授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新飞仕公司应当就其侵权行为与辽宁音像出版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太合麦田公司要求新飞仕公司和辽宁音像出版社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太合麦田公司没有就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进行举证,也没有举证证明新飞仕公司和辽宁音像出版社的侵权获利,故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根据被侵权曲目的知名度和太合麦田公司正常的发行许可费等因素酌情判处。对于太合麦田公司要求新飞仕公司和辽宁音像出版社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属于人身性权利受到侵害时适用的民事责任方式,太合麦田公司仅享有涉案歌曲的著作财产权,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损害,故对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销售发票和购物小票的记载,原审法院认定云岗凤培中心销售过涉案DVD光盘,对太合麦田公司要求云岗凤培中心停止销售涉案DVD光盘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广东新飞仕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复制含有涉案歌曲的侵权光盘《雨人》;二、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涉案歌曲的侵权光盘《雨人》;三、北京云岗凤培文化艺术中心朱家坟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权光盘《雨人》;四、广东新飞仕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五、驳回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新飞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太合麦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涉案光盘制作完成是在太合麦田公司取得权利之前,新飞仕公司未侵犯太合麦田公司的权利,其无权起诉;2、新飞仕公司提交了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虽然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载明的节目名称与光盘商业名称不符,但版号相符,足以证明其已尽到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数额过高,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太合麦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并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辽宁音像出版社同意新飞仕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原审被告云岗凤培中心未发表意见。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且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太合麦田公司通过与词曲作者签订《词曲音乐著作及版权代理合约》,取得了涉案歌曲《x》的著作财产权。同时,太合麦田公司是《李宇春3.10生日特别限量版(珍藏版)》CD+VCD专辑的录音制作者,对该专辑中收录的歌曲《x》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太合麦田公司对涉案歌曲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和录音制作者权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新飞仕公司虽然依据其提交的显示为辽宁音像出版社出具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复印件所记载的委托书出具时间提出关于涉案光盘制作完成是在太合麦田公司取得权利之前,新飞仕公司未侵犯太合麦田公司的权利,其无权起诉,以及新飞仕公司提交了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足以证明其已尽到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但其并未提交该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的原件,也未提交复制委托合同、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具相应的证明效力。因此,新飞仕公司的上述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新飞仕公司及原审被告辽宁音像出版社未经许可复制和出版收录有涉案歌曲《x》的涉案光盘《雨人》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太合麦田公司对涉案歌曲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和录音制作者权,依法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审被告云岗凤培中心销售了上述涉案光盘,应承担停止销售涉案光盘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被侵权曲目的知名度和太合麦田公司正常的发行许可费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新飞仕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判决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新飞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已交纳),由广东新飞仕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和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共同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广东新飞仕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刚
代理审判员张剑
代理审判员葛红
二ΟΟ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