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男,因本案于2007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窦某某,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应珠、代理检察员汤英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及其辩护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盛××经事先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后,于2007年10月29日21时许,驾驶马自达轿车至本市X路X号为波宾馆X房间内,将3包白色晶体、10粒浅绿色药片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成交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还从盛身上及其驾驶的马自达轿车上查获5包白色粉末、73包白色晶体、2粒桔红色药片。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缴获的上述3包0.57克、73包13.90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粒1.8克浅绿色药片、2粒0.36克桔红色药片中均检出硝甲西泮成分;5包2.95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毒品已由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
案发后,被告人盛××先后2次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其他2名贩毒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有关赃物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盛××有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盛××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康
审判员杨凤英
代理审判员姚介月
书记员秦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