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X镇X村祥凤湾组。
委托代理人X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X幢X号X室。
被告XX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卢湾区X路X号X室C座,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泰日航南公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XX诉被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丹凤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勇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自2006年2月14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制鞋操作工岗位。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也不按国家规定支付加班工资,还经常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曾蒙骗原告,在其“设计”的一纸所谓的劳动合同上签过名,原告不但手中无据,也未见纸上任何内容。2009年双方第一次劳动合同纠纷诉讼中,被告亦出具一纸伪造的《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上签名并非原告所签。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原告月工资1,292元(人民币,下同)。2009年7月15日,原告以被告不按时发放工资、加班不支付加班费及不缴纳综合保险为由,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的《离职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有理由辞职”的经济补偿金4,522.5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21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37.60元。
原告XX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奉劳仲(2010)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对于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
2、(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原告进入单位时间及判决的内容等事实;
3、《劳动合同书》1份,旨在证明被告在(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中传真给法院的劳动合同书并非原告本人签字;
4、《XX有限公司离职书》1份,旨在证明由于被告未按国家规定支付加班费、未按时支付工资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
5、被告2009年3月的工资发放表及法院代管款处理通知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但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加班工资。
被告XX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在2009年11月18日的庭审笔录中,原告陈述因被告未按规定支付加班费,故其已于2009年8月被迫辞职,被告当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传真件,原告表示对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字时上面是空白的。
鉴于被告XX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上签名并非原告所签,但其在(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庭审中陈述其对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原告对于其主张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难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2月14日起至被告处工作,担任操作工,每月工资为1,292元。2009年5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森磊公司:1、补缴2006年2月至2009年4月的综合保险费;2、支付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加班工资24,548.76元及25%补偿金6,137.19元;3、支付200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62.10元。仲裁委于2009年9月7日作出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后原告不服裁决内容,故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向被告提交离职书,离职事由为:“1、不按时发放工资,2、加班不支付加班费,3、不支付综合保险”。2009年11月18日,本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及支付原告2008年度的年休假工资594.02元,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本院作出的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0年2月4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2010年6月28日,原告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1、支付“有理由辞职”的经济补偿金4,522.50元(1,292元/月×3.5个月);2、支付2008年3月27日至2009年12月18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212元(1,292元/月×11个月);3、支付200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37.60元。仲裁委裁决森磊公司支付原告2009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37.6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再次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森磊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安排原告进行年休假,亦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故本院认为原告可以据此向被告提出辞职,并且可依法要求被告按照其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06年2月1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09年7月15日向被告辞职,其共计在被告处工作超过三年不到三年六个月,故原告可主张三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每月工资为1,292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22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原、被告未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其在(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中对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传真件中的签名予以了认可,现其虽提出否认,但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所称的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的意见难以采信。退而言之,即使该签名并非原告所签,双方确实未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可主张的也应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对于上述主张,原告应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内及时提出,而原告提出该主张时显已超过法定时效,故本院认为其已不能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获得法律的保护。据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3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未安排其休2009年的年休假,而被告未对此提出抗辩,故本院采信原告意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37.6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经济补偿金4,522元;
二、被告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37.60元;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夏丹凤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姜鹰
审判员夏丹凤
书记员姜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