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半亩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半亩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信宽,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半亩园快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西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贵斌,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上诉人北京半亩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半亩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半亩园快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亩园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院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的(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半亩园公司原审诉称:“半亩园”餐厅1971年创始于台北,经多年发展赢得了消费者的信赖和赞誉。半亩园公司成立于1994年2月19日,是“半亩园”餐厅在大陆地区开设的独资企业。从1994年在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开设第一家分店,到2002年陆续在北京开设了8家分店,并在上海、天津开设了分店。2002年,半亩园公司开始进行特许经营连锁业务。1994年10月14日,半亩园公司在第42类的餐饮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半畝園”商标。被告半亩田公司成立于2002年,半亩园公司发现半亩田公司在其顺源街店、慈云寺店、航天桥店、石景山店和禾穗居饺子店的牌匾和菜单上突出使用了与“半畝園”标识近似的“半亩田”文字,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也造成卫生行政机关的误认。半亩园公司认为,半亩田公司上述突出使用“半亩田”文字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还构成仿冒其知名服务名称“半亩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此,半亩园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半亩田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书面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
上诉人半亩田公司原审辩称:第一,半亩园公司在本案主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仿冒纠纷两个案由存在问题;第二,该公司的企业名称在2002年3月就已注册,目前已超过5年。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商标权和企业名称发生冲突,商标权人自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超过5年未提出请求的,不予保护;第三,该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北京半亩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在简化使用时采用在餐馆门口牌匾使用字号“半亩田”加该公司注册商标的方式,系规范使用,并非突出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半畝園”与半亩田公司的牌匾“半亩田”既不相同也不相似;第四,半亩园公司起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依据。半亩园公司起诉所称的“半亩园”创始的时间、在美国开设分店的情况、在北京开设分店的情况均存在不实之处。半亩园公司经营的是牛肉面、馅饼、盖浇饭等台湾风味食品,而半亩田公司经营的是陕西风味的面食、小吃和炒菜。半亩园公司没有证明其拥有“知名商品”,半亩田公司也不存在仿冒行为。第五,半亩园公司起诉请求的赔偿金额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半亩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14日,“半畝園”文字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类别是第42类“餐馆、快餐馆等”服务项目,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14年10月13日。2004年9月7日,商标局核准半亩园公司受让取得“半畝園”文字注册商标。
2002年3月6日,半亩田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注册成立,核定的名称是“北京半亩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0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半亩田公司注册了“x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包括“餐馆、快餐馆等”。半亩田公司在其顺源街店、慈云寺店、航天桥店、石景山店和禾穗居饺子店的牌匾上使用了“x及图”商标及“半亩田”文字。其中,“x及图”商标居牌匾侧部的较小位置,“半亩田”三个字字体较大,居牌匾的主体位置。
2004年8月11日,《北京青年报》第A7版刊登了一篇名为《111家餐饮单位卫生不合格》的报道。该报道提到“这111家食品卫生不合格单位包括:......北京市半亩园餐饮有限公司石景山分店等。”2004年8月12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向北京青年报社发函称“由于工作疏忽,致使贵报刊登的《111家餐饮单位卫生不合格》涉及的‘北京半亩园餐饮有限公司石景山分店’主体有误,应该是‘北京半亩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石景山分店’,半亩园应为半亩田,仅错一字。此次失误有我们工作失误的主观责任,也与工商名称非常近似有关。”2004年8月14日,《北京青年报》刊登了一份更正,将上文中“北京市半亩园餐饮有限公司石景山分店”更正为“北京市半亩田餐饮有限公司石景山分店”。
半亩园公司收到过十余封收件人为“北京市半亩田快餐食品有限公司张某某”字样的信函。张某某系半亩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诉讼中,半亩园公司未就半亩田公司经营餐馆的菜单上是否存在突出“半亩田”文字问题予以举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半亩园公司系“餐馆、快餐馆”服务上的“半畝園”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类服务上使用和“半畝園”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就构成侵权。
半亩田公司核准的企业名称是“北京半亩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其涉案被控的侵权行为是在牌匾上突出使用“半亩田”文字。半亩田公司单独、突出在牌匾上使用“半亩田”文字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对于半亩田公司辩称其使用“半亩田”文字系对自己注册企业名称简化使用的意见,由于该使用行为已经违背了企业名称简化使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半亩田公司在与“半畝園”商标核准注册的同类服务餐饮服务中的牌匾上用突出的字体、单独使用“半亩田”文字,而该文字从文字含义、文字读音和文字外形上均与“半畝園”商标近似,半亩田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了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于半亩园公司还主张半亩田公司使用“半亩田”的行为构成仿冒其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半畝園”,原审法院认为,半亩田公司使用的“半亩田”是其企业字号,包含该字号的企业名称其已经注册超过5年时间,半亩园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就半亩田公司使用其字号的行为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商标侵权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半亩园公司没有举证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半亩田公司的侵权获利,故法院综合考虑半亩田公司的侵权过错程度、侵权范围以及经营的店铺数量酌定。由于商标专用权系财产性权利,对该权利的损害不会导致赔礼道歉的责任后果。对于半亩园公司赔礼道歉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半亩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在其经营餐馆的牌匾上突出使用“半亩田”文字的涉案行为;二、被告北京半亩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半亩园快餐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半亩园快餐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半亩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半亩园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半亩园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第一,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复印件而非原件。半亩园公司仅提交了半亩园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商标注册证书、商标续展文件及商标受让的相关文件等复印件,未能提交原件,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事实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第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文件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解答中,均规定商标权人自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未提出请求的,不予保护。即使半亩园公司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也仅能证明半亩园公司自2004年受让取得涉案商标,2008年向半亩田公司主张权利,而半亩田公司于2002年成立,时隔六年多,已经超过了相关文件中所规定的主张权利的期限,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原审判决中存在矛盾,原审法院未居中裁判。
被上诉人半亩园公司同意原审判决并辩称:相关证据的原件已经在原审经过质证;由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适用的问题;原审法院对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论述清楚,半亩园公司对原审法院关于半亩田公司企业名称注册超过五年、半亩园公司不应据此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相关论述不持异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半亩田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半亩田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半亩园公司向本院出示了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原件,并表示因商标注册证原件丢失故无法提交原件。此外,半亩园公司还提交了自通达商标服务中心查询的涉案注册商标信息,其中载明涉案注册商标图样为“半畝園”文字,与半亩园公司提交的涉案注册商标证复印件上的商标图样相同。半亩田公司以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为由对此不予质证。
另查,半亩田公司在其顺源街店、慈云寺店、航天桥店、石景山分店牌匾上使用了“x及图”商标及“半亩田”文字,在其禾穗居饺子店未使用上述标识。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半亩园公司是否为涉案“半畝園”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诉人半亩田公司在其经营的分店牌匾上使用的涉案“半亩田”标识与半亩园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上诉人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半亩园公司作为涉案“半畝園”文字注册商标的受让人,其对该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虽然被上诉人半亩园公司未能提交该商标注册证原件,但其提交了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自通达商标服务中心查询的该注册商标相关信息等材料,据此可以判定半亩园公司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诉人半亩田公司提出半亩园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的原件,不能证明其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并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本案中,上诉人半亩田公司使用涉案“半亩田”标识从事的经营活动属于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的餐馆服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半亩田公司经营的顺源街店、慈云寺店、航天桥店、石景山分店牌匾上使用了“半亩田”文字,并标注有其注册商标“x及图”标识,其中“半亩田”文字居该牌匾的主体位置。该牌匾上的“半亩田”文字与被上诉人半亩园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半畝園”相近似,容易误导相关公众,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者误认为两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经营上或法律上的关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鉴于上诉人半亩田公司在其牌匾上突出使用“半亩田”文字,属于商标标识性使用方式,而非对其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故其提出使用“半亩田”文字属于对其字号的规范使用、不会导致混淆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上诉人半亩园公司在本案中未对半亩田公司的企业名称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并不涉及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问题,因而也不应适用商标权人自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未提出请求的即不予保护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半亩田公司提出半亩园公司已经超过了所规定的主张权利的期限,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半亩田公司在其经营的顺源街店、慈云寺店、航天桥店、石景山分店牌匾上突出使用“半亩田”标识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半亩园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的停止侵权的具体方式和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鉴于半亩园公司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系财产性权利,故其提出要求半亩田公司向其书面致歉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半亩园公司未举证证明半亩田公司在其经营的分店菜单上使用“半亩田”标识,故本院对其相应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被上诉人半亩园公司在原审还主张“半亩园”系其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而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服务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服务中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服务相区别的服务名称。本案中,“半亩园”是半亩园公司的注册商标,不属于具有特有性的服务名称。故半亩园公司原审主张“半亩园”为涉案服务的特有名称,半亩田公司的涉案行为属于对该名称的仿冒,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半亩田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半亩园快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已交纳),由北京半亩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半亩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张剑
二ОО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