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工人,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6月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4日19时许,
新密市X区X街派出所民警李某乙、李某甲等人在郑煤集团新密市王某煤矿家属院内出警处理一起纠纷时,被告人杨某和其妻子朱风凯(另案处理)二人无故阻拦,并将出警民警李某乙的左颈部抓伤、李某甲的右腿跺伤。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乙、李某甲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5月24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陈述,证人靳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情况说明,收到条,撤诉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经赔偿被害人,被害人申请撤诉并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因此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某阳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