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9月1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略)。
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某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丙携带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到兄长家中打牌赌博。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丙与黄某某(已判刑)为赌博发生争执,黄某某遂离开赌场扬言喊人来找被告人张某丙麻烦,张某丙便携枪在牌场附近的锦江河河堤上等候。约半个小时后,黄某某邀集舒某某(已判刑)等人携带砍刀和钢珠枪朝河堤赶去,被告人张某丙便抽出仿真手枪迎上去与对方对峙,进而发生械斗。黄某某一方持刀率先将被告人张某丙的头部砍伤,进而舒某某将张某丙所持仿真手枪夺去。张某丙便与舒某某扭打在一起,扭打中舒某某左脚被该枪枪击致伤,参与械斗人员听到枪响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张某丙的伤构成重伤,舒某某的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丙所持仿真手枪被公安机关搜缴后,经鉴定该枪为具有杀伤力的枪支。2011年9月1日,被告人张某丙主动到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丙自愿赔偿舒某某因伤受到的经济损失二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的书证被告人张某丙的户籍证明资料、扣押涉案枪支清单及照片、本案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黄某某、张某丁、舒某某、周某戊、刘某己、薛某、滕某庚、曾某、刘某辛、张某丁、向某、滕某壬、满某、陈某某证言,枪支鉴定书,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丙辨认枪支的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张某丙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违反枪支管理法,非法持有具有杀伤力的仿真六四式手枪一支,并持枪与他人发生斗殴,造成对方一人受轻伤,自己受重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张某丙的行为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系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科刑。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系初犯,归案后主动赔偿舒某某因伤受到的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在科刑时对被告人张某丙适用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丙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前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舒某
审判员舒某军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赵芬
(相关法条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二条①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①注本案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七十二条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前的原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