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段某某,别名胜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个体司机,现住(略)。
诉讼代理人王某,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第一看守所。
大悟县人民法院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五年八月三十日作出(2005)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的经济损失x.84元(其中:住院费、医疗费x.04元、交通费1050.20元、法医鉴定费4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83元、住院期间营养费795元、误工费2024.60元),由被告人王某某承担x.70元(含已付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承担x.14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其刑事判决部分在上(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对六名共同致害人中的另五人民事责任不作判决错误;2、判决承担40%的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3、对武汉科技事务鉴定中心出具的(2005)X号法医鉴定书不予采纳错误。其代理人提出代理意见如下:1、王某某、余某某等人应承担刑事责任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对已提起的要求其它致害人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请求不予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2、将共同致害人的言词作为定案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几人的言词互相矛盾,与事实不符;3、对侦查机关委托作出的六级伤残鉴定结论不予采纳无法律依据;4、认定上诉人有重大过错无证据证实,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民事责任极为不公正;5、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已赔付x元,并做从轻处罚错误,实际上王某某只赔付了3900元,这一认定导致量刑偏轻。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悟县人民法院(2005)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部分;
二、发回大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晓庆
审判员张立新
审判员鲁莉
二00五年十二月
书记员许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