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女,住(略)。
被告周某,男,住(略)。
原告宋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9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被告常与前妻来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确系再婚,正因为重组家庭不易,且双方年纪也不小了,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各自离异,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9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致夫妻关系一度失和,故原告于2010年9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而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后能相处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可见原、被告之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为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一度失和,责任在双方。只要原、被告均能认识到自身的不足,珍惜重组家庭的不易,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多作交流和沟通,消除彼此之间的隔阂,夫妻重归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正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