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太阳能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恩富,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桑普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湖区城北商贸园X幢X室底商。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北京市太阳能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能研究所)诉称:我公司系“x桑普”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号为x,注册时间为1997年3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采暖炉、散热器、电暖器、集热器、淋浴器、太阳能热水器等。经过十几年的努力,桑普牌太阳能热水器、采暖炉因技术先进、品质优良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先后获得多项荣誉。被告杭州桑普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桑普公司)主要生产和销售太阳能热水器等,其在网站上违法使用“x桑普”商标及与该商标近似的“桑普阳光”商标、标识,并使用桑普、桑普企业、桑普阳光太阳能、中国著名品牌等表述和内容进行侵权、混淆宣传。同时,杭州桑普公司将“桑普阳光”商标使用于太阳能热水器等相同产品上,并在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设立销售点,在其店面及有关材料上使用“x桑普”商标及“桑普阳光太阳能”等侵权表示,悬挂“x桑普杭州办事处”等牌匾,将我公司的产品作为样品展示。杭州桑普公司还将“桑普”注册为其企业字号。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杭州桑普公司停止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1.105万元。杭州桑普公司承认上述事实,表示愿意调解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杭州桑普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承认北京市太阳能研究所有限公司诉状中所述的情况属实,承认使用与“x桑普”、“x”、“桑普阳光”和“x”相同及近似的商标、标识、域名等行为为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杭州桑普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签定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产品、户外广告、牌匾、宣传资料、设施设备、网站(www.x.com)上使用与“x桑普”、“x”、“桑普阳光”和“x”商标相同及近似的商标、标识;
三、杭州桑普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签定后十五日内到国家商标局申请撤回“桑普阳光”和“x”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保证今后不再申请与之相同或近似商标;
四、杭州桑普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签定后十五日内到相关部门注销“www.x.com”域名。如果杭州桑普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今后再建立其他域名和网站,保证域名及网站不再出现上述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杭州桑普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签定后三十日内完成公司更名程序,更名之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桑普”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六、杭州桑普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同意支付给北京市太阳能研究所有限公司各项赔偿款计人民币四万元整(已支付二万元,余款二万元于二○一○年三月一日前付清);
七、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六十元五角,由杭州桑普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二○一○年三月一日前给付北京市太阳能研究所有限公司)。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丕赋
代理审判员康运
人民陪审员马浩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