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陆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XX,男,系原告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晓,上海市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XX,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
被告王XX,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村镇。
原告上海XX汽车服务公司诉被告阮XX、王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晓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汽车服务公司诉称,2008年7月17日3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路处,被告阮XX驾驶被告王XX所有的沪XXXX轿车追尾撞击原告所有的沪XXX出租车,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阮XX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587元、评估费220元、停车费384元。因原告多次与两被告联系无着,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587元、评估费220元、停车费384元,共计2,191元。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为: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扣留机动车发还通知书、发票。
被告阮XX未具答辩。
被告王XX未具答辩。
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的事实核对,基本相符,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被告阮XX应予赔偿,被告王XX作为被告阮XX所驾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汽车服务公司车辆修理费1,587元、评估费220元、停车费384元,共计2,191元;
二、被告王XX对上述被告阮XX应付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阮XX、王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张志军
代理审判员周巧鹰
书记员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