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律师。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故本院采用了公告送达,并于同年2月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9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当日原告将自备现金50,000元交于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2009年8月还清,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
被告范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被告范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陈某某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09年8月还清。”至期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某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真实有效,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陈某某现要求被告范某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
如果被告范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英
审判员张莉
代理审判员张丹
书记员张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