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宁民执某第X号
申请执某人邹某某。
被执某人刘某某。
申请执某人邹某某与被执某人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某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被执某人刘某某给付申请人邹某某赔某某人民币x.8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执某人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某人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按判决强制执某,本院同日立案执某.
本案在执某过程中,于2009年2月17日向被执某人刘某某送达了限期执某通知书,责令五日内自动履行,但被执某人刘某某未自动履行。经过本院对被执某人的说服教育,现已经全部履行了法律义务,即被执某人给付申请人赔某某、诉某某、执某某等合计x.00元,申请人同意终结执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某。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辛亚东
二00九年三月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