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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邹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宁民执字第433号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宁民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邹某某

第一被执行人杨某某

第二被执行人李某某

申请执行人邹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邹某某人民币50万元。并自2007年6月1日起按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给付之日止。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二、被告杨某某、李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800元,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李某某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于2008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8年8月5日立案执行,并于2008年8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请求,本案执行案件受理费7400元已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忠杰

代理审判员焦学义

代理审判员张京孝

二00九年二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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