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2000)赣中法委赔字第X号
赔偿请求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信丰县民政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福生,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萧某某,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复议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林某某于1999年7月19日以错误拘留、逮捕为由,要求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一、依法支付申请人在被羁押期间(1998年4月24日至1998年8月19日共计118天)的赔偿金计人民币1908.06元;二、依法返还被扣押的现金计人民币壹万元,并赔偿该款自扣押之日起至返还时止的利息损失;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9月21日作出信检不赔字(1999)第X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林某某不服该决定,于1999年9月27日以邮寄方式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申请,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4月18日作出“赣市检赔复字(2000)第X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撤销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信检不赔字(1999)第X号刑事赔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对申请复议人林某某错误拘留、逮捕依法予以赔偿。”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据此复议决定于同年5月23日作出“关于林某某刑事赔偿案件复议后的执行决定”。对林某某赔偿2247.90元。赔偿请求人林某某认为该赔偿决定存在明显错误,于2000年7月18日再次以邮寄方式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申请,但该院逾期未作复议决定。2000年10月11日赔偿请求人林某某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述称:信丰县人民检察院2000年5月23日执行决定存在明显错误:其一,将侵权赔偿关系与劳动报酬关系混为一谈,并毫无根据的从中抵消,以回避或减轻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二,在确定了侵权事实后,却有意曲解法律,仅承担了部分责任,回避了依赔偿法第28条和第30条规定应承担的返还、赔偿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法律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出赔偿申请,请求依法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一、再支付赔偿金计人民币1675.60元;二、返还被扣的一万元“案款”,并赔偿该款自被扣日起至返还时止的利息损失;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4日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对林某某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予以逮捕,8月19日在扣押林某某一万元“案款”后予以释放,转为取保候审,林某某实际被羁押118天,以上事实有信丰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拘通[98]X号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保证书,信丰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扣押物品清单,信丰县公安局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1999年5月10日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决定,1999年7月19日赔偿请求人林某某向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要求:“一、依法支付申请人在被羁押期间(1998年4月24日至1998年8月19日共计118天)的赔偿金计人民币1908.06元;二、依法返还被扣押的现金计人民币壹万元,并赔偿该款自被扣之日起至返还时止的利息损失;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接此申请书后于1999年7月26日作出刑事确认书,“经我院审查:本赔偿请求有一九九九年五月十日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九日信丰县公安局《释放通知书》等证明材料予以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及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本院对赔偿请求人林某某请求被侵权的事项予以确认”。7月27日,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决定立案审查。1999年9月21日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刑事赔偿决定:“经办案人员的努力,已无法查清这一万元的用途和去向,也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林某某实施了贪污行为,但由于林某某在羁押前自己作了经手借了陈国贵一万元钱给单位用,报帐后被用于还亲戚债务及日常生活开支的供述,而被羁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存在向林某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问题”,“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林某某确已经手向陈国贵借过一万元给单位使用,但林某某本人及知情人员都未能说明这一万元的去向和用途。因此,应由林某某归还其代表单位向陈国贵借的一万元给县民政局。本院依法扣押林某某一万元现金并退还给县民政局平帐。此款应不予返还林某某个人”。林某某不服该决定,于1999年9月27日以邮寄方式向赣州市检察院提出复议申请,该院于2000年4月18日作出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本院复议认为:申请复议人林某某经手向陈国贵借款一万元给单位用,但林某某本人及知情人都未能说明其用途及去向,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林某某贪污了该款。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日作撤案处理是正确的。信丰县人民检察院对林某某错误拘留、逮捕的刑事赔偿请求,以林某某在拘留前自己作了有罪供述而不予赔偿理由不充分。经讨论决定,撤销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信检不赔字(1999)第X号刑事赔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对申请复议人林某某错误拘留、逮捕依法予以赔偿”。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接到该复议决定书后,于2000年5月23日作出关于林某某刑事赔偿案件复议后的执行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二)、(三)款、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一九九九年全国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33.25元的标准,林某某被错误羁押118天,可得到赔偿金为:33.25元/天×118天=3923.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1999)X号《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羁押期间停发工资’。而林某某在被羁押期间,信丰县民政局一直未停发其每月426元工资。羁押期间合计领取了1675.60元工资。所以,林某某应得到3923.50元-1675.60元:2247.90元赔偿”。林某某对此决定再次不服,于2000年7月18日再次以邮寄方式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申请,但该院逾期未作复议决定,赔偿请求人林某某遂于2000年10月11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请公正司法,依法尽快作出赔偿决定。上述事实有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信检撤案(1999)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1999年7月19日赔偿申请书、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信检刑确字第X号刑事确认书、信检赔通字(1999)第X号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信检不赔字(1999)第X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书、1999年9月27日赔偿请求人的复议申请书、赣州市人民检察院2000年4月18日赣市检赔复字(2000)第X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信丰县人民检察院2000年5月23日关于林某某刑事赔偿案件复议后的执行决定、赔偿请求人2000年7月18日复议申请书及200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的赔偿申请书予以证实。
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林某某因涉嫌贪污而被信丰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逮捕,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8月19日扣押其一万元现金后才予以释放,转为取保候审,实际被羁押118天。1999年5月10日信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该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范围中“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及“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的规定,应当予以赔偿。赔偿请求人林某某申请赔偿时,先向赔偿义务机关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其申请事项经依法确认,而后经复议机关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复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某某在拘留前自己作了有罪供述而被羁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及以林某某在被羁押期间信丰县民政局一直未停发其每月426元工资,在赔偿时扣除其在被羁押期间领取的1675.60元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赔偿请求人林某某要求赔偿义务机关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支持。赔偿义务机关信丰县人民检察院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林某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请求人林某某要求赔偿被扣的一万元“案款”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赔偿林某某2247.90元的赔偿决定;
二、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赔偿林某某因被侵犯人身自由118天的赔偿金3878.66元(32.87元/天×118,含已赔偿的2247.90元);
三、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返还扣押林某某的人民币一万元;
四、对赔偿请求人林某某要求赔偿被扣一万元“案款”利息的申请予以驳回。
本决定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