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赣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凌某余妻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龙南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凌某余母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龙南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甲(凌某余之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龙南县人,学生,住(略),系上诉人郑某儿子。
法定代理人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乙(凌某余之女),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龙南县人,住(略),系上诉人郑某女儿。
法定代理人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伯灵,京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南县地质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谭某,龙南县地质矿产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龙南县地质矿产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勤,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袁某、凌某甲、凌某乙诉龙南县地质矿产管理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1999)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龙南县地质矿产管理局对矿产品生产销售情况进行检查管理是履行职责,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其在执行公务时将凌某余致死,侵犯了凌某余的人身权,属违法行为,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受害人凌某余的继承人及其有抚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1999年1月16日原告郑某与龙南县地质矿产管理局达成的赔偿协议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原则,并实际履行完毕,故该赔偿协议合法有效。郑某、袁某、凌某甲、凌某乙以赔偿金额过低为由,要求重新确认赔偿金额,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3项、第6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龙南县地质矿产管理局将受害人凌某余致其死亡的事实行为属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违法行为;二、驳回郑某、袁某、凌某甲、凌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某、袁某、凌某甲、凌某乙承担50元,龙南县地质矿产管理局承担50元。
上诉人郑某、袁某、凌某甲、凌某乙上诉称:1999年1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被上诉人怕事情闹大,怕与被害人家属激化矛盾,造成不好的社会影响,故而预付了安葬费和部分赔偿费用。这不是双方就行政赔偿达成的协议。因为达成行政赔偿协议,首先双方应当知道赔偿协议的性质是国家赔偿。其次,应当知道赔偿的范围、费用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再次是在此基础上进行平等协商,互谅互让,最后形成一致意见,达到双方满意的程度。只有这样的协议,才是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是,被上诉人支付(略)元赔偿款时,双方根本就不知道是因为行政违法行为造成的国家赔偿。因此,1999年1月1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条款,当事人既不知道其性质,也不知道赔偿范围、计算依据和标准,是一种重大误解,而这种重大误解带来的后果是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了被害人亲属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该赔偿协议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没有依据,认定被上诉人预付的部分赔偿费用“符合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原则,并实际履行完毕,故该赔偿协议合法有效”是严重违背事实。据此,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1999年1月16日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龙南县地质矿产局达成的赔偿协议无效,由被上诉人依法再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略).05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龙南县地质矿产管理局二审答辩称:1.1999年1月16日签订协议的时候上诉人知道是或应当知道是国家赔偿。因为本案的事实是李帮平代表国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受害人凌某余死亡,而李帮平是被上诉人的职工,正是基于这一事实被上诉人才代表国家履行赔偿义务,上诉人说不知道是国家赔偿是站不住脚的。国家赔偿法一九九四年颁布、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实施,至案发整整四年,那么上诉人应当知道有此法律规定,如果不知道,后果也只能由上诉人自己承担。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已经明确了丧葬费和其他补偿费用,只要双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达成共识,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最高标准是以国家工作人员完全过错为前提,本案中李帮平是在与凌某余斗殴过程中致死凌某余的,双方对行为的发生均有过错,按照责任相当的原则,被上诉人已一次性赔偿了(略)元与责任相当,这不能认为是对事实的“重大误解”,也不属“显失公正”。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不仅仅有双方当事人参与,而且还有多家单位的代表参与,是在平等的前提下,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共识,协议书上上诉人方不但表示满意,而且表示不再追究,这充分反映了当事人的意志,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行政赔偿先行协商原则。综上所述,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完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无理,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5日上午,被上诉人龙南县地质矿产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李帮平、廖晓超前往稀土矿点检查矿产品生产销售情况,中午在龙南县足洞共大稀土矿中拭厂吃饭喝酒,下午2时30分许,到该矿三车间的半成品仓库检查,发现库存稀土的数量多于该车间业务人员申报的数量。廖晓超、李帮平从仓库出来,责问在沉淀池上劳动的工人凌某余、凌某凡。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口角。在通往沉淀池的台阶的转角平台上,廖晓超、李帮平分别与凌某余、凌某凡推拉,继而摔扭滚打。李帮平从地上爬起后,拾起一只玻璃瓶,在台阶上砸掉瓶底,握着瓶管欲刺凌某凡,凌某凡跑进旁边的化验室拿轴承准备抵挡。李帮平见凌某凡跑走,即转身刺中正在与廖晓超扭打的凌某余右颈部,致凌某余当即倒地,在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第二日(即1999年1月16日),被上诉人龙南县地质矿产管理局(甲方)与被害人凌某余的亲属(乙方,包括被害人凌某余的妻子、父亲和两个兄弟)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内容是:“因甲方职工到共大三车间检查工作,与该矿职工凌某余发生争吵,并使凌某余伤害致死,现就有关费用协议如下:一、甲方同意支付给乙方现金陆万元整。包括凌某余父母的养老费,其子女至十八岁的抚养费,其妻子的生活补助及抚恤费等一切费用。二、甲方支付现金陆仟元给乙方作丧葬费,包括使用。三、甲方支付给乙方上述两条中所述费用后,乙方不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不向任何上级部门反映及上诉此事件。四、乙方负责在九九年元月十六日处理好凌某余的丧葬后事”。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略)元。1999年7月10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赣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帮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李帮平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李帮平在执行公务活动中,因言语不合,与执行公务场所的工人发生口角,继而扭打互殴。互殴中,李帮平拾玻璃瓶砸破形成利器,以此刺中1人颈部致其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1999年12月3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赣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赣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上诉人方与被上诉人方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实。
1999年9月27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上诉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并由被上诉人赔偿受害人凌某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人民币(略).85元(含已赔偿的(略)元)。原审法院受理后,因涉案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李帮平刑事责任案尚未审结,于1999年10月20日作出裁定,中止诉讼。2000年3月30日,原审法院恢复诉讼,在庭审中,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赔偿被害人凌某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合计人民币(略).05元(含已赔偿的(略)元),其中袁某的生活费暂计算至2000年4月。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的起诉状,龙南县人民法院(1999)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恢复诉讼通知书及一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害人凌某余系上诉人袁某的儿子,共有兄妹六人。郑某系被害人凌某余的妻子,生有一子一女即上诉人凌某甲、凌某乙,被害人凌某余的父亲凌某添系退休干部。
1998年全国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479元。
1999年龙南县生活救济标准为每人每年636元。
以上事实有龙南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龙南县X镇派出所2000年11月29日出具的《证明》,2000年3月29日国家统计局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的《回函》,1999年6月21日龙南县民政局的《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龙南县地质矿产管理局对矿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进行检查管理是履行职责,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但在执行公务时将凌某余致死,侵犯了凌某余的生命健康权,属违法行使职权行为,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受害人凌某余的继承人及其有抚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1999年1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上诉人在悲痛之中,忙于处理死者后事,毫无思想准备,匆匆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签订该协议时,上诉人不知道国家赔偿的范围、计算赔偿费用的依据和标准,在这种情况签订的协议,并非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一种重大误解,而这种重大误解导致的后果是显失公正。被上诉人仅支付给上诉人(略)元,该金额不到法律规定的一半,损害了受害人家属的合法权益。因此,1999年1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应认定无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被上诉人认为协议是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而且有多家单位的代表参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行政赔偿先行协商原则的理由没有道理,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1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原则,并实际履行完毕,该赔偿协议合法有效的判决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袁某1000元生活费,因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南县人民法院(1999)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即确认被告龙南县地质矿产管理局将受害人凌某余致死的事实属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违法行为;
二、撤销龙南县人民法院(1999)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龙南县地质矿产管理局支付受害人凌某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略)元(7479元×20);
四、被上诉人龙南县地质矿产管理局支付上诉人凌某甲从1999年1月16日起至2007年4月20日止的生活费计5205.85元(以1999年龙南县生活救济标准为计算依据);
五、被上诉人龙南县地质矿产管理局支付上诉人凌某乙从1999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生活费计9250.32元(以1999年龙南县生活救济标准为计算依据);
六、由被上诉人龙南县地质矿产管理局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袁某生活费1000元。
以上三、四、五、六项合计(略).17元,减去已支付的(略)元,还需支付(略).1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一、二审诉讼费200元由被上诉人龙南县地质矿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传洲
审判员燕花英
代理审判员谭某明
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培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