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地为(略)石峰区X乡X村柿子组。2006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和赌博罪于2008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和赌博罪于2008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某,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株洲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职员,住(略)。1996年7月18日因进行流氓活动被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抢劫罪和赌博罪于2008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2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和赌博罪于2008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丙,株洲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殷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略)。2001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和赌博罪于2008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88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2年2月、199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原株洲市北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和二年,1998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4年4月1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8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1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戊,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殷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10月1日因吸毒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06年10月19日因吸毒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和赌博罪于2008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漆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2年4月29日因犯赌博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8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株洲市X路站职工,住(略),户籍地为(略)天元区桥北居委会大坪10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外号“方宝”,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和赌博罪于2008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凌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8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周某、易某乙、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殷某丁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罗某某、殷某己、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漆某某、何某某、凌某庚犯赌博罪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毅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其辩护人邹某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被告人易某乙及其辩护人宋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丙、被告人殷某丁、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戊、被告人殷某己、漆某某、黄某某、何某某、凌某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敲诈勒索罪
2008年3月16日下午14时许,由被告人万某、周某、易某乙、杨某某、殷某己、黄某某及“许某某”(已被审查起诉)等七人为股东的赌场纠集了约三十余名赌徒,其中株洲赌徒约二十余名,益阳方十余名,在株洲市天元区X镇X村一户农民家中以“扳砣子”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后株洲方以益阳方“波伢子”在当庄期间“出千”为由将益阳人控制起来,要求全体益阳人赔钱,并进行言语恐吓和恫吓,开始索要50万某,后来在益阳人方的再三恳求下,最后被告人万某等人坚持索要23万某。当场共收取益阳方交的8万某现金。被告人万某等人讲钱还不够,继续逼迫益阳方凑钱,被害人刘某某被逼无奈,从银行取了4万某现金交给被告人周某,并强迫邓某某担保余下的10万8千元于次日到位,被告人万某等人才将益阳人放走。
(二)开设赌场罪、赌博罪
1、2008年2月13日(正月初七)起至3月上旬左右,被告人罗某某、易某乙伙同攀伢子(具体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等人陆续在株洲市天元区X镇X村、太高村、武广铁路旁边的蓝清山寨、炎帝广场后、栗雨办事处凿石村等地开设赌场抽水获利,利用麻将“扳砣子”,参赌人数一般在十几人以上,赌注一般为50元至500元,抽取水钱少时三、四万某一天,多时七、八万某天,每名股东一次分得水钱三千元至五千元左右。在持续约一个月的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共分得水钱10万某左右,被告人易某乙共分得水钱4至7万某左右。在被告人罗某某、易某乙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周某多次参赌。
2、2008年3月12日左右起至15日、16日,被告人周某纠集易某乙、殷某己、黄某某(16日才成为股东)为一方,被告人万某纠集杨某某及“许某某”为一方一起共七人三次租房组织开设赌场抽水获利,地点分别为株洲市天元区X镇X村、湘滨村X村,利用麻将“扳砣子”。第一次是几名股东自己联系人员参赌,参赌人数有二十多人,赌注为100元至5000元不等,赌资累计达到10万某左右,抽取水钱4万某左右,水钱由被告人周某方与万某方平分。第二次、第三次是由被告人漆某某及陈某、邓某某(另行起诉)以每次收取好处费5000元的价格组织联系益阳人来与株洲人对赌,水钱由益阳方与株洲方平分,参赌人数有三、四十人,株洲方七名股东都参与赌博,被告人殷某丁及谢小磊等人也参与赌博,益阳方曾方兵、波伢子、伍拾K参与赌博,被告人凌某庚以300元每趟的价格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并为谢小磊提供赌资,被告人何某某携带6万某现金于16日在赌场放高利贷为参赌者提供赌资。两次的赌注都为100元至5000元不等,每次赌资累计都达到20万某左右,第二次抽取水钱近5万某,第三次抽取水钱2万某左右。
另依法查明:2008年3月17日,被告人万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周某、漆某某、凌某庚及谢小磊,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易某乙、殷某己、殷某丁、罗某某、何某某、黄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某、万某、易某乙、殷某己、杨某某、殷某丁、何某某、黄某某、罗某某、漆某某、凌某庚、谢小磊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蒋某某、孙某癸、孙某某的陈某,证人邓某某、凌某辛、沈某某、陈某壬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指控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周某、易某乙、杨某某、殷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万某、周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易某乙、杨某某、殷某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万某、周某、易某乙、杨某某、殷某己、黄某某、罗某某开设赌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周某是主犯,被告人易某乙、杨某某、殷某己、黄某某是从犯。被告人漆某某、何某某、凌某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某是累犯。被告人万某、周某、易某乙、杨某某犯敲诈勒索、开设赌场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万某、周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罗某某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
2008年3月16日下午14时许,由被告人万某、周某、易某乙、杨某某、殷某己、黄某某及“许某某”(已被审查起诉)等七人为股东的赌场纠集了约三十余名赌徒,其中株洲赌徒约二十余名,益阳方十余名,在株洲市天元区X镇X村一户农民家中以“扳砣子”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并且由株洲赌徒与益阳赌徒轮流坐庄。赌博大约进行了约一个多小时,株洲方输了钱,其后在益阳方“波伢子”帮助当庄期间,其开牌时被发现桌前多出一张牌,被告人万某、殷某己看见后便大喊:“出老千,出老千!”此时,二十余名株洲人闻讯便都围了上来,赌桌上的赌资在混乱中被一抢而空,有些人便对着“波伢子”一顿拳打脚踢,有些人开始对其他的益阳人进行围攻,有些人在大喊大叫起哄闹事。随后,被告人万某指挥株洲方赌徒将屋里屋外的全体益阳人都控制起来,并要求他们赔钱,益阳女子都被赶至二楼的走廊,留下益阳男子在一楼,并由被告人杨某某提议将益阳方的手机收缴,被告人殷某丁便找来装水钱的铁箱子将手机全部收入箱子。被告人万某、周某、易某乙、杨某某等人便以出老千为由要求全体益阳人赔钱,无论是否参赌一起凑钱,不然就不准离去,并进行言语恐吓和恫吓。万某等人开始索要50万某,益阳人这方认为数额太高,后来在益阳人方的再三恳求下,最后被告人万某等人坚持索要23万某。其后,将楼上的益阳女子带下楼来,逼迫被控制的这十一、二名益阳男女将身上的现金掏出,益阳人这方被逼无奈只好将身上的现金掏出放在桌上,被告人万某等人统计后共有8万某现金(其中,包括被害人刘某某现金4万某、被害人孙某癸现金x元、被害人蒋某某现金800元、被害人孙某某现金2000元、邓某某现金2000元)。接着,被告人万某等人讲钱还不够,继续逼迫益阳方凑钱,被害人刘某某被逼无奈只好提出到市内银行去取钱,被告人周某、易某乙便押着被害人刘某某夫妇坐车去取钱,谢小磊(在逃)等人便负责在赌场守住余下的益阳人。其后,被害人刘某某从银行取了4万某现金交给被告人周某,并与其他益阳人会合,被告人万某、周某讲钱仍然不够,不肯放人,这时,被害人刘某某又将从车上的邓某某处借得的2千元交给被告人周某,至当日22时许,邓某某被逼无奈只好担保余下的10万8千元于次日到位,被告人万某等人才将益阳人放走。
从益阳人处取得的8万某现金由被告人万某组织分配,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分得现金2万某,谢小磊分得现金2万某,被告人万某自己分得现金4万某。从被害人刘某某处取得的x元现金由被告人周某组织分配,其中,被告人周某、易某乙各分得现金x元,在车上时就作为高利贷还给了被告人何某某,因为被告人周某此前已将己方的x余元水钱输光,剩余的x元现金就作为水钱分给了己方的四名股东。破案后,已退还被害人刘某某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万某的供述,证明其在赌场以发现益阳方参赌人员“出千”为由,纠合被告人周某、易某乙、杨某某、殷某丁等人强行索要被害人钱财的事实。
(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万某、周某、易某乙、杨某某、殷某丁等人在赌场以发现益阳方参赌人员“出千”为由,强行索要被害人钱财的事实。
(3)被告人易某乙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万某、周某、易某乙、杨某某、殷某丁等人在赌场以发现益阳方参赌人员“出千”为由,强行索要被害人钱财的事实。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万某、周某、易某乙、杨某某、殷某丁等人在赌场以发现益阳方参赌人员“出千”为由,强行索要被害人钱财的事实。
(5)被告人殷某丁的供述,证明殷某丁伙同周某、万某、易某乙、杨某某等人以发现益阳方参赌人员“出千”为由,强行索要被害人钱财的事实。
(6)被告人漆某某、殷某己、黄某某、何某某、凌某庚及同案人谢小磊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万某、周某、杨某某等人以发现益阳人“出千”为由,强行索要益阳人钱财的事实。
(7)被害人刘某某、蒋某某、孙某癸、孙某某、邓某某的陈某及报案材料及辩认笔录,证明其与益阳老乡一起被株洲方参赌人员万某、杨某某等人以“出千”为由强行索要十二万某千元的事实。
(8)证人凌某辛、沈某某、陈某壬证言,在群丰镇乡里赌场益阳人被强行索要钱财的事实。
(9)现场图,证明案发的现场方位。
(10)关于参赌的益阳人曾方兵、波伢子、伍拾K及同案人谢小磊三人潜逃,波伢子、伍拾K两人真实姓名无法查清的办案说明。
(11)关于要伢子、亚宝等参与者及其他益阳人真实姓名无法查清,无法抓捕归案的办案说明。
(12)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领条,证明案发后退回其被抢赃款共计七万某千元的事实。
二、开设赌场
1、2008年2月13日起至3月上旬左右,被告人罗某某、易某乙伙同攀伢子(具体姓名不详,在逃)等人陆续在株洲市天元区X镇X村、太高村、武广铁路旁边的蓝清山寨、炎帝广场后、栗雨办事处凿石村等地开设赌场抽水获利,利用麻将“扳砣子”,参赌人数一般在十几人以上,赌注一般为50元至500元,抽取水钱少时三、四万某一天,多时七、八万某天,每名股东一次分得水钱三千元至五千元左右。在持续约一个月的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共分得水钱10万某左右,被告人易某乙共分得水钱4至7万某左右。在被告人罗某某、易某乙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周某多次参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易某乙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被告人罗某某等人在株洲市天元区X镇X村、太高村、武广铁路旁边的蓝清山寨、炎帝广场后、栗雨办事处凿石村等地开设赌场的事实。
(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被告人易某乙等人在株洲市天元区X镇X村、太高村、武广铁路旁边的蓝清山寨、炎帝广场后、栗雨办事处凿石村等地开设赌场的事实。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易某某、罗某某等人开设赌场的事实。
2、2008年3月12日左右起至15日、16日,被告人周某纠集易某乙、殷某己、黄某某为一方,被告人万某纠集杨某某及“许某某”(另行起诉)为一方一起共七人三次租房组织开设赌场抽水获利,地点分别为株洲市天元区X镇X村、湘滨村X村,利用麻将“扳砣子”。第一次是几名股东自己联系人员参赌,参赌人数有二十多人,赌注为100元至5000元不等,赌资累计达到10万某左右,抽取水钱4万某左右,水钱由被告人周某方与万某方平分。第二次、第三次是由被告人漆某某及陈某、邓某某(另行起诉)以每次收取好处费5000元的价格组织联系益阳人来与株洲人对赌,水钱由益阳方与株洲方平分,参赌人数有三、四十人,株洲方七名股东都参与赌博,被告人殷某丁及谢小磊等人也参与赌博,益阳方曾方兵、波伢子、伍拾K参与赌博,被告人凌某庚以300元每趟的价格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并为谢小磊提供赌资,被告人何某某携带6万某现金于16日在赌场放高利贷为参赌者提供赌资。两次的赌注都为100元至5000元不等,每次赌资累计都达到20万某左右,第二次抽取水钱近5万某,第三次抽取水钱2万某左右。
2008年3月17日,被告人万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周某、漆某某、凌某庚及谢小磊,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易某乙、殷某己、殷某丁、罗某某、何某某、黄某某。
被告人万某及其家属案发后共退回赃款x元;被告人周某家属案发后退回赃款x元;被告人易某乙及其家属案发后共退回赃款x元;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暂扣其赃款3800元;被告人殷某丁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暂扣其赃款2800元;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暂扣其赃款2160元;被告人漆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暂扣其赃款1200元;被告人黄某某及其家属案发后共退回赃款x元;被告人何某某及其家属案发后共退回赃款x元;被告人凌某庚及其家属案发后共退回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万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万某、周某纠合许某某、杨某某、易某乙、殷某己、黄某某等人开设赌场的事实。
(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万某、周某纠合许某某、杨某某、易某乙、殷某己、黄某某等人开设赌场的事实。
(3)被告人易某乙、杨某某、殷某己、黄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万某、周某等人开设赌场事实。
(4)被告人漆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陈某、邓某某等人组织参与聚众赌博的事实。
(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明万某、黄某某、周某、易某乙、殷某己等人开设赌场以及被告人何某某为赌博者提供赌资的事实。
(6)被告人凌某庚的供述,证明万某、周某、杨某某等人开设赌场以及被告人凌某庚为谢小磊赌博提供赌资并且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的事实。
(7)同案人谢小磊的供述,证明万某、周某、许某某、杨某某等人开设赌场以及犯罪嫌疑人凌某庚为谢小磊赌博提供赌资并且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的事实。
(8)抓获材料,证明各被告人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万某、周某立功情况,被告人罗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事实的情况。
(9)检察机关暂扣赃款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退赃的情况。
(10)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周某、易某乙、杨某某、殷某丁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被告人万某、周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易某乙、杨某某、殷某丁等人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周某、易某乙、杨某某、殷某己、黄某某、罗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在被告人万某、周某、易某乙、杨某某、殷某己、黄某某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万某、周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易某乙、杨某某、殷某己、黄某某是从犯。被告人漆某某、何某某、凌某庚协助组织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万某、周某、易某乙、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和开设赌场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罪与原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己、漆某某、黄某某、何某某、凌某庚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某等人是抢回所输赌资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而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一是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被告人万某等人索要钱财的数额经过双方谈判协商从开价的50万某后确定为23万,其主观目的并不仅仅只是为了要回自己所输赌资,而是以“出千”为由,强行索要被害人的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从法律上来讲,赌博是一种违法的行为,赌博人一旦将自己所有的财物用于赌博活动,该财物性质随赌博行为实施而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成为了赌资,赌博人对其所有赌资之间的控制、占有及使用权也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无论是谁实际控制或者占有赌资,都不具有合法性。如果为了重新占有输掉的赌资甚至于更多的财物,就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万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易某乙、杨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易某乙、杨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殷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殷某己、黄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漆某某、何某某、凌某庚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某,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某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某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共羁押125天,折抵刑期125天,即自2008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万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某;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
三、被告人易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某;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某;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3月17日止);
五、被告人殷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8日起至2009年9月17日止);
六、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某。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8日起至2009年1月17日止);
七、被告人殷某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某。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漆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某。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某。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某。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凌某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某。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对各被告人被扣押赃款予以没收。
罚金限各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庆林
审判员田光
审判员彭鸿森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