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租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9日被抓获,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信阳市Im河区太宇手机店内趁人不备将张××放在柜台上手提包内的人民币1700元盗走。尔后又窜至信阳市良友宾馆二楼KTV大厅内,将吕××上衣口袋内的人民币500元盗走。案发后追回赃款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吕××陈述、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被害人领条及公安机关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尚能认罪。但其短时间内连续作案二起,不宜对其判处缓刑,故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新红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