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濮阳县龙丰种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张某乙。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濮阳县龙丰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丰种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王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谢某某于2010年6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与其委托代理人张张某甲,被告龙丰种子公司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9年5月4日12时2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濮阳县X路X路交叉口北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121天,后经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两处伤残,分别为九级和十级,二次手术费7000元。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龙丰种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车已卖给赵某某,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一、同意依据保险合同及条款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二、原告主张的数额明显过高。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发生事故时,我是借的赵某某的车,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索赔的依据
原告谢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2009年5月1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王某某驾驶证,豫x号汽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3、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
4、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
5、医疗费单据8张,包括院外用药两张,计款3406元;
6、濮阳县人民医院处方签一张;
7、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谢某某右上肢伤残为九级,左下肢伤残为十级,二次手术费7000元,法医鉴定费1250元;
8、濮阳县古龙纺织厂证明一份,2010年1、2、3月工资表3张,证明谢某某的误工情况;
9、西安机电信息技术学院证明一份,工资发放汇总表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张××的误工情况;
11、濮阳县职业技术学校、濮阳市市区高级中学伙食科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
12、谢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一张,证明其为非农业户口;
13、张××、张××常住人口登记表一张,证明其为非农业户口;
14结婚证、张××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15濮阳县古龙纺织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车祸误工情况;
16、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张晓蕊系原告之女;
17、西安机电信息技术学院证明一份,证明张××于2009年5月4日至2009年9月1日请假护理妻子,未上班未发工资;
18、新习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谢某理、岳子琴系原告父母,原告有兄妹四人。
针对原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龙丰种子公司、王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书是单方委托,且数额偏高。该鉴定所没有资格作出二次手术治疗的证明,二次手术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更为客观。鉴定费、照相费非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某。对于古龙纺织厂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既然为该公司职工应提供劳动合同及交纳保险的证明,工资表并不是连续三个月的,且原告没有提供扣发工资的证明,所以其诉求的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当地的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人员从诊断证明及医嘱看并没有要求两个护理,应按一人计算。对三护理人员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及护理期间的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不属合法律规定,同意按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12时2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濮阳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国庆路交叉口北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谢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碰,造成谢某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5月1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濮县公交认[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某某被送至濮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头外伤、腹部外伤、左桡骨骨折,医疗费6514.31元,于2009年5月7日转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多处皮肤擦伤,于2009年9月1日出院,医疗费x.6元,另经医生建议,外购药花费380元。2010年1月19日,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委托,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谢某某的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谢某某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IX级,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级;二次手术费约为7000元,鉴定费用1250元。后因双方当事人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计x元。
另查明:原告谢某某丈夫张××系西安机电信息技术学院职工,其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为2440元。原告谢某某法定被抚养人其父谢某理,X年X月X日生;其母岳子秦,X年X月X日生;其女张晓蕊,X年X月X日生;其子张晓杰,X年X月X日生。谢某理、岳子秦夫妇为农业户口,住本村,共生育子女四人。
又查明: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龙丰种子公司,实际车主为赵某某,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王某某借用赵某某的汽车,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交强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22日至2010年1月21日。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借用的车辆与原告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谢某某受伤,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某某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对于原告谢某某因此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赵某某,所以,被告龙丰种子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故对于原告谢某某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直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谢某某医疗费及院外购药费共计x.91元,有医疗费单据及诊断证明、病历和医生所开的处方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某某共住院12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为121天×10元/天=1210元;原告谢某某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被告有异议,原告谢某某的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x.56元/年×265天(至定残前一日)=x.05元;其护理费因未提供需多人护理的证明,故其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即:2250元/月×121天=9075元;原告谢某某经鉴定为多处伤残,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应采信原告谢某某提供的鉴定结论,其残疾赔偿金应在最高级别的基础上加一级即加按八级计算为x.56元/年×20年×30%=x.36元,其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其父母应为13年×3388.7元/年×30%÷4人=3303.98元、其子女应为9566.99元/年×4年×30%÷2人=5740.19元;原告谢某某诉求的二次手术费7000元,虽系未发生的费用,但根据医院证明进行二次手术是必须发生的,且有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故对于原告谢某某诉求的二次手术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某某诉求的交通费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因此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原告谢某某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本次事故不仅给原告的身体上造成了残疾,也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x.91元、误工费x.05元、护理费9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元、营养费121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9044.17元、鉴定费125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以上共计x.4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莲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齐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