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黔民再终字第X号
原审被上诉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审上诉人成都军区房地产管理局贵州分局,地址在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局长。
原审上诉人成都军区房地产管理局贵州分局(简称贵州分局)与原审被上诉人陈某土地侵权纠纷一案,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元月22日作出(1996)筑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贵州分局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1998年8月25日本院作出(1998)黔经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并于1998年9月25日作出判决。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审查后,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再审判决认定:1949年,中国人民解放军接收了位于贵阳市X村葫芦山原国民党军队弹药库用地,为成黔字第X号军产地。从1953年至1964年、1980年、1984年的营产档案均载明该地由贵州省军区营房处、贵阳军分区教导处。贵州警备区教导队管理使用。该地的范围现在较之1949年缩小。1988年12月,根据(1998)后营字第X号“关于军队土地详查有关问题的通知”,贵州省军区营房处委托贵州省第一测绘院对茶店村葫芦山进行界址点成果。1991年,陈某向贵阳公路X路段申请在贵开线5KM+200M处修建临时房经营小吃,该地段在贵州分局军事用地的范围内。1993年6月8日,陈某又向贵阳路X路段申请改建该临时房屋,黔灵乡X村委会在申请上盖章同意。1994年4月,由贵阳市X区土地管理局,茶店村村委会、贵州分局三家对贵州分局葫芦山营区地界进行现场踏界,并于同月27日形成踏界“纪要”,三家均在该纪要上签字盖章。该纪要对贵州分局在葫芦山的军事用地的界址四至进行了确定。1995年3月,贵州分局办理了该军事用地的《国家土地使用证》。陈某于1994年在原临时的地基上修建了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五间,该房的地基在贵州分局军事用地的范围之内,贵州分局要求陈某停止侵占军事用地未果,于1995年5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1996年11月22日,贵阳市X区土地管理局出具书面证明:该争执地在1998年土地详查时黔灵乡与部队没有踏界确权,葫芦山山脚路X村民使用的土地一直归村集体所有。原再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营产档案、界址点成果手簿、踏界纪要、贵州分局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陈某的建房申请、云岩区土地管理局的证明在卷佐证。原再审认为:贵州分局管理使用的茶店村葫芦山成黔字第X号军产地,产权应属贵州分局。陈某在贵州分局军事用地范围内修建房屋,侵犯了贵州分局的土地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撤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黔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陈某在本判决送达后三个月内,返还其占用的茶店村葫芦山新添大道贵开线5KM+200M处的土地给成都军区房地产管理局贵州分局。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100元,由陈某负担。
原再审判决生效后,陈某不服,以“不构成侵权;要求合理补偿”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经再审查明,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再审期间,成都军区房地产管理局贵州分局自愿在陈某将该房屋自行拆除后,补偿陈某3万元。
本院认为,贵州分局管理使用的茶店村葫芦山成黔字第X号军产地,由于历史原因,在1995年前贵州分局未办理产权手续,但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8)X号通知的规定,贵州省军区对该地具有使用权。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1988)后营字第X号“关于军队土地详查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1994年4月27日三家踏界纪要是合法有效的;陈某在贵州分局军用土地范围内违章建房,侵犯了贵州分局的土地使用权。陈某提出“不构成侵权”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贵州分局自愿在陈某将该房屋自行拆除后,补偿陈3万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1998)黔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在本判决送达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其位于贵阳市新添大道贵开线5KM+200M处修建的房屋,再由成都军区房地产管理局贵州分局补偿陈某人民币三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伟宁
代理审判员杨爱民
代理审判员刘力
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夏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