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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东坡区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某人王某某(原告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东坡区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某人雷生会,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胜县,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王某某、雷生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1997年2月原告前夫王某病逝,同年5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杰。2002年3月被告带张杰离家外出至今,一直无音讯。原告为了解除双方名存实亡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原告前夫王某病逝。同年5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将户籍由四川省武胜县迁至现(略),婚后原告及其前夫所生女王某某(现年26周岁,已能独立生活)与被告共同生活。1998年5月25日原告又生育一子张杰。2002年3月被告带张杰离家外出,至今无音讯。2008年12月15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眉山市东坡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于2002年年即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在此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达七年之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不利于自已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向该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判长余放

审判员易雪梅

人民陪审员杨建华

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何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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