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61岁,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大学文化。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60岁,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中专文化。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邹鲁军,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甲,女,12岁,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
法定代理人雷某乙,男,39岁,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系被上诉人雷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秋平,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唐某某,男,35岁,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罗外平,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谢某某、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雷某甲、原审被告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09)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某、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鲁军、被上诉人雷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雷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秋平、原审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外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12日上午,原告雷某甲从耒阳市金星小学报名后与同班同学朱慧梅一同回家,途经被告谢某某、梁某某夫妇所有的八楼房屋楼下时,被从该房屋窗台上的一块用来压挡雨帆布的砖头掉下砸伤,当场昏迷。事故发生后,学校老师紧急赶到现场并拨打110报警,耒阳市公安局五里牌派出所介入并排查了事发原因及经过,并对现场予以拍照。同时,原告也被送往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入院后,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外伤:1、左侧顶叶脑挫裂伤;2、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3、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原告入院当日行凹陷性粉碎性骨折清除术+血肿清除术,后于2009年2月26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5天。同日,原告父亲雷某乙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进行伤残鉴定,被评为9级伤残,需后续颅骨缺损修补医疗费x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21元、鉴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补助费x元、护理费821.2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交通费484.5元、营养费2000元、打印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96元。
原审认为,被告谢某某、梁某某作为房屋建筑的产权人,对安装在其房屋窗台上的挡雨帆布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和维护责任。被告谢某某、梁某某对该悬挂物或搁置物未尽到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的义务,致使压挡雨帆布的砖头坠落砸伤原告,属于法律规定的建筑物上悬挂物坠落致人损害的过错推定责任人。因此,被告谢某某、梁某某在不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本身不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梁某某主张的原告伤势不是由砖头坠落造成的,显然与本案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其主张的挡雨帆布系本案另一被告唐某某擅自安装的,应当由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参照(2005)民他字第X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应如何计算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谢某某、梁某某赔偿原告雷某甲医疗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补助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打印费、精神抚慰金,合计x.96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唐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5元,送达费100元,合计2665元,由被告谢某某、梁某某负担。
谢某某、梁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采信的证据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建筑物上掉落的红砖致伤被上诉人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雷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唐某某述称,该案与原审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且一审判决也是认定原审被告不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证据交换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1是现场照片,拟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证据2是耒阳市气象局的证明,拟证明事发当天的风力级别;证据3是风速与风力等级划分标准,补充说明当时的风力状况。三份证据拟共同证明,不能确定砸伤被上诉人的砖头就是从八楼楼上掉下来的砖头。被上诉人雷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二份证据。证据1是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耒阳市公安局五里牌派出所立案处理情况及雷某甲被砖砸伤的事实;证据2是出警经过,拟证明公安民警刘小勇的出警经过及对雷某甲被砸伤一事的处理。
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的照片不是当场拍的,而是11月份拍的,不能确认是被上诉人受伤的现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2和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亦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原审被告认为,由于本案与原审被告无关,对上列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认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证明派出所有民警到达时,交警已先到达,了解到被上诉人是被砸伤并未经过勘查,得出的结论不可信,故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2也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二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没有造成损害的事实,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二份证据亦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雷某甲受伤地点是在上诉人谢某某所建楼房旁的变压器电杆西侧边,该地段的西侧没有楼房,事故地点的八楼系上诉人所有,八楼的窗户装有挡雨帆布,帆布下端是用砖压住的,事故当天刮有大风是不争的事实。从被上诉人雷某甲一审所提供的证据看,证据4即现场照片反映八楼的挡雨帆布已被风掀开,窗台上留有两个压帆布的砖头痕迹,窗台上只剩下一块砖头,另在变压器电杆旁被上诉人雷某甲受伤地散落红砖一块,血迹旁边留有砖头碎渣。证明2即现场目击证人朱某某反映,被上诉人雷某甲的头部系变压器电杆旁一幢房子上掉下的砖头砸伤的;证人蒋某某反映,公安干警经过现场进行拍照和逐户排查发现砸伤被上诉人头部的砖是从上诉人的楼上掉下来的。证据9即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认定被上诉人雷某甲的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高处坠物)形成。上列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雷某甲所受伤害,系上诉人所有的八楼窗台上掉落的砖块所致,上诉人谢某某、梁某某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565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2665元,由上诉人谢某某、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某星
审判员罗国潮
审判员周隽斓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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