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谐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X号楼(小白楼)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欧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甲X号。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北京谐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谐信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欧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某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谐信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欧某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谐信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7月5日,谐信通公司与欧某电子公司签订《LED电子显示屏合同书》,约定谐信通公司向欧某电子公司购买P37.X室外1红1纯绿1纯蓝静态恒流(含电源和户外防水框体)。合同签订后,谐信通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货款,但欧某电子公司至今未向谐信通公司提供河北世佳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佳景观公司)开具的收货凭证和签署的验收报告以及货物的运输、组装、安装、联接、调试和人员的培训、技术指导有关的任何证据,致使谐信通公司无法向世佳景观收取部分尾款。谐信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欧某电子公司向谐信通公司提供世佳景观公司开具的收货凭证及验收报告以及与约定货物的运输、组装、安装、联接、调试和人员的培训、技术指导有关的证明材料,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欧某电子公司在一审中未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5日,谐信通公司与欧某电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谐信通公司向欧某电子公司购买P37.X室外1红1纯绿1纯蓝静态恒流(含电源和户外防水框体)45平方米,由欧某电子公司运至谐信通公司用户方施工现场,并负责对谐信通公司操作人员的培训及技术指导,同时负责现场组装、安装及现场线路联接和调试;谐信通公司与欧某电子公司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1天内,谐信通公司将合同款项的40%支付给欧某电子公司,谐信通公司的用户方对显示屏验收合格后2日内,谐信通公司将合同款项的60%支付给欧某电子公司;显示屏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的1天内,谐信通公司依合同各项条款规定对显示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当填写显示屏验收报告,并由谐信通公司与欧某电子公司双方代表在验收报告上签字或盖章。
一审法院另查:2008年7月6日,谐信通公司与世佳景观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世佳景观公司购买谐信通公司的P37.X室外全彩45平米及同步实时控制系统。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欧某电子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无证据表明欧某电子公司负有向谐信通公司提交世佳景观公司开具的收货凭证及签署的验收报告与约定的货物的运输、组装、安装、联接、调试和人员的培训、技术指导有关的证明材料的合同义务。现谐信通公司要求欧某电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谐信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谐信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遗漏本案两项重要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只认定了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而遗漏了两项重要事实:1、谐信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的全部义务。在一审程序中,谐信通公司提交的由欧某电子公司向谐信通公司开具的两张收条可以证明:买卖合同签订后,谐信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欧某电子公司履行了己方的全部义务,即分两次向欧某电子公司付清了全部合同款项。2、欧某电子公司在己方工厂向世佳景观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由于欧某电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一审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即“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对谐信通公司陈述的前述事实予以认定。二、一审法院判决将欧某电子公司的法定义务解释为合同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谐信通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判令欧某电子公司提供收货凭证、验收报告,以及与货物的运输、组装、安装、联接、调试和人员的培训、技术指导有关的证明材料,所依据的并非双方订立的合同,而是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因此,为协助谐信通公司向世佳景观公司催收尾款而向谐信通公司提供收货凭证、验收报告及有关证明材料,是欧某电子公司的法定义务,而不是合同义务。综上,谐信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谐信通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
欧某电子公司在二审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谐信通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谐信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欧某电子公司负有向谐信通公司提交世佳景观公司开具的收货凭证、签署的验收报告,并提供与约定货物的运输、组装、安装、联接、调试和人员的培训、技术指导有关的证明材料的合同义务。向谐信通公司提供收货凭证、验收报告及有关证明材料,亦非欧某电子公司的法定义务。谐信通公司要求欧某电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谐信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谐信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谐信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