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常宁市支行。住所地:常宁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支行职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居民,高中文化,住(略)。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常宁市环保局干部,住(略)(缺席)。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常宁市经济管理局干部,住(略)(缺席)。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常宁市支行为与被告李某某、谢某某、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仁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常宁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常宁市支行诉称,2009年3月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同年3月6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被告谢某某、谭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2010年2月,被告李某某按合同约定陆续偿还了借款本金x元,利息x.68元,2010年3月6日,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按合同约定偿还当月的贷款本息,被告李某某称资金紧张无力偿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某某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被告谢某某、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常宁市支行诉称的属实,但在2009年的8月,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申请合同展期,原告一直不同意。
被告谢某某、谭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常宁市支行诉称的属实。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2009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6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支付本息。
上述事实,根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常宁市支行的诉称,被告李某某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商户借款及保证合同等证据材料证实,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常宁市支行与被告李某某、谢某某、谭某某签订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x元借款本息(包括逾期罚息);要求被告谢某某、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常宁市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包括逾期罚息,结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被告谢某某、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仁云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何娟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